结婚前后缔结的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宿迁离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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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前后缔结的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宿迁离婚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7/10/2  浏览数: 1584 次  浏览字体:[ ]
  

   1999年4月,家住河南省新郑市的李某(男)经人介绍认识了曾某(女),两人相处后互生好感,很快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8月便在当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4月,两人喜得贵子。然而结婚得子的新鲜感很快就过去了,取而代之的则是日常生活的琐碎和生活的压力,两人间的争吵逐渐增多。

  2001年1月,李某与曾某决定签订一份忠诚协议,约定:“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爱护对方,彼此忠诚对待。如一方道德品质出现问题,向对方提出离婚,必须赔偿对方精神损失费和青春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0万元。”2004年秋,双方再次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李某一气之下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开始同妻子分居。

  分居期间,曾某偶然发现丈夫与一女子有婚外情,并提供了照片和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2007年,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主张儿子归其抚养,同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曾某则提出反诉,要求离婚并享有儿子的抚养权,同时还要求李某依照忠诚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30万元。法院审理后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要求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准许。本案的焦点在于原被告间所订立的忠诚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原告是否有权以此要求被告进行赔偿。

   对此法院认为,忠诚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实现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爱护对方、彼此忠诚对待的目的才签订的,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分居期间李某与其他女人产生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使曾某遭受精神伤害。李某不仅违反了协议约定,亦违反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对无过错方曾某予以赔偿。但曾某所主张的青春损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李某收入状况和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判令李某支付曾某精神损失费1 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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