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纠纷案件的案由定为“婚约财产纠纷”。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我国还相当盛行,特别是在广大的农村地区,几乎形成了当地的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返还彩礼的案件时,应当根据双方或接受钱款、财产一方所在地的风俗习惯及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确认当地是否存在缔结婚姻关系必须给付一定的钱款或财产的风俗习惯,若不存在该风俗习惯,则不应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在符合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时,已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
1、在确定彩礼是否返还上,以当事人是否已经缔结婚约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约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彩礼。
2、对于彩礼返还不能在婚内主张,必须是在离婚过程中进行解决。
3、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是指由于给付了该彩礼导致生活上绝对困难,无法正常生活,一般情况下需要村委会开具证明。
司法实践中,会出现一方给付的彩礼可能已经用于购置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彩礼已经在事实上转化为共同财产,或已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或未办结婚登记的同居生活中消耗,此种情况下需要法官综合实际情况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