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 宿迁离婚律师网姜亚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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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 宿迁离婚律师网姜亚春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1  浏览数: 4432 次  浏览字体:[ ]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 刘银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已于近日公布施行。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就《婚姻法》有关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作出的第一批司法解释。《解释》共有三十四条,木体按照《婚姻法》的章节顺序,作出相关规定。为便于大家更好地理解《解释》的内容,笔者将《解释》起草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及对部分条款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作如下介绍。

一、起草《解释》的大致过程及有关背景

    《婚姻法》公布后,为了更好地理解、贯彻和执行这部法律,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很快开始了制定相关司法解释的工作。曾先后向全国各级法院发出几个通知,第一步是要求法院系统认真学习法律规定,正确领会立法精神。在重庆召开的全国法院系统适用《婚姻法》研讨会,就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讨论和研究,并且让大家将学习、适用《婚姻法》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解决问题的建议汇总成书面材料反馈给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经过研究,首先确定了第一批司法解释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考虑到《婚姻法》规定的新制度及新内容较多,实践中许多问题迫切需要予以解决,原有的司法解释也需要清理、重新研究,如果要制定一部全面、系统的司法解释,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短期内难以出台。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拟根据审判实践需要,分批作出司法解释,这次出台的《解释》,就是其中的第一批。司法解释草稿完成后,我们便开始广泛征求意见。在法院系统内,由院、庭领导亲自带队,到各地召开座谈会,听取了广东、上海、江苏、甘肃、湖南、河南、广西、江西等省各级法院同志的意见;我们还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政部、妇联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还分别到全国各地就司法解释稿向全国各地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对于代表及有关部门的意见,我们都认真加以研究,有些内容,已经被最后定稿的《解释》所吸收和采纳。为了从理论上更好地丰富和完善条文的规定及表述,我们还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听取了专家们的意见,经过多次反复研究和修改后,才形成送审稿;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公布实施,这就是现在大家看到的《解释》。

二、关子禁止家庭暴力、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问题

     (一)对《婚姻法》禁止家庭暴力中“家庭暴力”问题的理解

纵观世界各国,反对家庭暴力的运动及组织很多,也取得了显著成效。而在我国,反对家庭暴力,尤其是反对针对女性实施的家庭暴力,是近年来才开始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并作为课题加以研究的。应该指出的是,到目前为止,人们对家庭暴力的理解尚有分歧,《婚姻法》及《解释》中规定的家庭暴力问题与人们正在研究的反对家庭暴力运动中对家庭暴力的界定也不尽一致。具体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对暴力行为实施者和被实施者的范围理解不同。国际上通常是将家庭暴力理解为发生在夫妻之间或者是形成共同生活关系的男女之间,并不包括对家庭其他成员实施的暴力。而《婚姻法》及《解释》中家庭暴力所包含的内容,不仅有发生在夫妻之间或形成共同生活的男女之间,对其他家庭成员,也可以构成家庭暴力。其次,对家庭暴力内容的表述不同。国际上通常认为家庭暴力是对人从“身体、精神、性”等三方面实施暴力行为。《解释》是否要参考其他国家的规定和理解,将性暴力单独列出与“身体、精神”暴力共同进行规定,在起草过程中曾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与国际通常采用的说法相一致,赞成单独列出。另一种意见认为,没有必要将此单独列出,因为对“性”方面实施的暴力,完全可以体现为对身体、精神方面造成的侵害,故不用再明确指出,赞成这种意见的居多。由于《解释》对家庭暴力的认定并不是与目前社会上研究的范围完全一致,并不单指夫妻之间的暴力,还有对子女等家庭其他成员实施的暴力,采用三者并列的方法并不妥当。所以,《解释》吸收了多数人意见,没有将此问题单独列出,而是认为性暴力问题可以通过其他两方面规定加以适用和解决。再次,对构成家庭暴力行为所要求的程度不同。有些国家对构成家庭暴力行为的限制性规定很少,使得这一概念所涉及的范围比较宽泛。许多在我们看来很轻微的行为都可能构成其他国家所指的家庭暴力,有些观点甚至认为夫妻之间彼此冷漠、不理睬等精神方面的表现,也属于家庭暴力。而我们的《婚姻法》及《解释》中则采取较为慎重、稳妥的方法。由于一旦认定构成《婚姻法》及《解释》中规定的家庭暴力,在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时,就会成为判决应当准予离婚的理由和依据,而且涉及到请求损害赔偿问题,所以,在认定上应该慎重,适用相对严格而客观的标准。《解释》对家庭暴力的界定,不仅仅限于发生在夫妻之间,除此之外,对家庭其他成员实施的某些行为,也可以构成家庭暴力。家庭成员之间偶尔发生的争吵、打骂,不能一概作为《解释》中的家庭暴力来对待,暴力行为必须在客观上给对方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才能予以认定。关于家庭暴力与虐待的关系问题,应该说虐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要比家庭暴力更严重,家庭暴力只是虐待诸多表现中的一种,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二)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问题

    《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那么实践中存在着如何认定这一规定的问题。例如:何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对此有何限制性规定,认定构成同居关系是否要求有时间上的明确期限等。《解释》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从几方面加以限制,即属于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对外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采用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的表述,明确了我国<婚姻法》在此问题上所调整的是限定于发生在异性之间。这就将那些有配偶者与同性之间形成的同居关系,排除在《婚姻法》调整范围之外。如果有配偶者在外与其他婚外异性公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则属于重婚,可能构成重婚罪,应由《刑法》和《婚姻法》等有关法律调整,所以要求对外“不以夫妻名义”相称。当然,应该指出的是,纵使双方对外不以夫妻名义相称,根据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人民法院也可能有时会依法认定其构成重婚,这时就已不再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问题了。另外,在认定构成同居关系时,应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双方关系的稳定程度等方面进行把握。就该条规定的有关问题在征求各方意见时,大家的分歧较大。有人建议规定出一个明确的期限,双方共同生活达到规定期限的,即可认定为同居。实际上在《解释》出台前,我国已有一些地方的法院就本地区审理此类问题时作了时间上的界定。也有人对此持相反的意见,认为双方共同生活属于“持续、稳定”状态的,即可认定为同居,而不应该机械地规定一个固定的期限。具体认定时,由办案法官结合个案案情,正确地做出判断。《解释》考虑到如果采取“一刀切”的做法,会导致规定并不符合各地区实际情况,反而不利于具体案件的审理。现在《解释》的规定,相应地给办案法官以一定的裁量权,这对法官的公正执法能力及法律素质都要求较高。

三、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有关问题

    《婚姻法》在坚持结婚必须登记的大前提下,针对我国存在着大量男女双方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现实国情,采取了变通的做法,在第八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目前,我国有些地区,许多非当事人原因造成的无法登记或登记难的情况时有发生。如因交通不便、所居住地方未设登记机关以及办理结婚登记机关搭车收费增加当事人负担等,使得许多人索性不办理结婚登记,而是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举办一些仪式等,就算是结婚,周围群众对此也予以认可。如果严格地按照一律以登记作为确认合法婚姻关系的标准,会使许多人都将被划入同居关系的行列。据统计,有些地区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人数占当地应当登记结婚人数的比例达半数以上,一律都不认同其共同生活关系的合法性,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立法规定的补登记制度,正是为了解决这一社会问题。

      法律规定补登记制度后,如何体现一个“补”的特点,就落在对补登记是否承认其有溯及力的问题上。如果不承认补登记对婚姻效力的确认具有溯及力,那么补登记与初始登记将没有区别,一样都是自登记领取结婚证后确立夫妻关系,也就无所谓“补”登记了,这种认识与立法本意并不相符。遵循立法本意,《解释》对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的,承认其补登记具有溯及力,对其婚姻效力可以向前溯及到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时。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按以往的做法,除了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外,一律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对待。《解释》规定,对不属于事实婚姻的同居关系,当事人要想作为婚姻关系对待的,补办结婚登记是必要前提和惟一手段,必须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同时,对事实婚姻的确认问题,与以往相比,《解释》也有条件地适当放宽了限制。

四、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中相关问题的理解

     (一)有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和请求撤销婚姻的主体资格问题

《婚姻法》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有权就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体除婚姻当事人以外,是否包括利害关系人,法无明文规定。婚姻生活在很大程度上属于当事人私人生活领域,法律不应过分干预,也不应允许其他人任意干涉。但是,如果这种关系已经严重侵害和影响了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时,就应依法受到限制。基于这种兼顾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思想,《解释》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采取了不同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可以由利害关系人提出,但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要有严格的限制;请求撤销受胁迫婚姻效力的,只有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当事人本人才能依法提出,其他任何人都无权提出。

    《解释》有条件地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以期能够在尊重当事人私人生活权利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之间寻求最佳结合点。由于导致婚姻无效的事由是法定的,即由于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达法定婚龄等原因造成的,从这几种情况看,对社会风气及其他人都可能造成较大负面影响,有些甚至已经严重地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允许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不过出于对当事人个人生活的尊重,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应该严格限制。在四种无效情形中,除因重婚而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还包括基层组织外,其余一律都仅限定在当事人的近亲属范围内。

     在可撤销婚姻问题上,我国的立法与国外有所不同。国外许多国家规定的属于可撤销婚姻的情形较多,诸如因受欺骗而缔结的婚姻、因误解而缔结的婚姻及因受胁迫而缔结的婚姻等都属于可撤销婚姻。而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可撤销婚姻只有因受胁迫而缔结的婚姻这一种情况,比较单一。而且,在理解关于胁迫行为的行为实施人与受到胁迫的人都包括哪些时,应从广义的角度考虑,所包括的人员的范围较广。具体而言,胁迫行为的实施者除一方婚姻当事人以外,还包括其亲友,他们以对另一方实施胁迫为要挟并导致对方被迫结婚的,都属于可撤销婚姻。同理,受胁迫者的含义既可以是婚姻当事人,也可以是属于其一方的亲友。对于因受胁迫而结婚的,就可以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解释》不允许婚姻关系中受胁迫一方当事人以外的人提出撤销请求,一是只允许婚姻关系本人提出;二是只能由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提出,实施胁迫行为的一方婚姻当事人无权提出。作出这种规定的理由,除前述原因外,还考虑到可撤销婚姻主要是受胁迫一方因受到威胁而违背真实意愿结婚,违反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法律赋予婚姻当事人中受胁迫一方本人可以行使请求撤销的权利,让其表达自己真正的意思,以纠正错误,这些都完全可以由其本人亲自行使,没有必要再让过多的人介入。如果胁迫行为的实施方,结婚后以自己一方当初有胁迫行为为由请求撤销婚姻的,依法不予支持。因为其当初的本意就是要对方与之结婚,是胁迫行为的主动实施者而不是被动的受害者,不能允许其随意反悔,恶意曲解法律。

(二)关于宣告无效婚姻制度中是否存在阻却事由问题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婚姻法》规定进行宣告婚姻是否无效的,应该以何时的情况为判断标准?是以起诉时的婚姻状况为准,还是以婚姻缔结之时的状况为准,在起草过程中有过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该以起诉时的情况为准,因为无论起诉前或缔结婚姻时的状况怎样,一旦经过一定期间,其双方的条件,已经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的,就已经属于合法的婚姻,不能用以前的无效事由来对抗已经合法有效的婚姻。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无论日后双方属于怎样的状态,只要当初缔结婚姻时存在无效事由的,该婚姻关系就一直根本没有成立。如果当事人起诉到法院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不论何时、不论双方的状况如何,都一律应予支持。后一种观点实际上是不承认在宣告婚姻无效制度中存在阻却事由的。《解释》根据立法本意,从有利于稳定当事人生活关系角度出发,承认了此领域内阻却事由的存在。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必须是起诉时该婚姻关系仍然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否则,不予支持,即由于阻却事由的出现,将导致不能出现无效婚姻的结论。例如: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情况。当初双方结婚时至少一方属于未到法定婚龄,若当时提出,应该认定为无效婚姻,对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若双方当事人均已符合法定婚龄后,再以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为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因为法定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从现实状况判断已经属于合法有效婚姻的,不能再主张宣告无效。在《解释》未公布实施前,对于同类问题由于规定不明,造成法官因理解不同而判决结果正好相反的现象时有发生。今后,这种情况将随着《解释》的适用而得以避免。

     各国承认阻却事由存在的很多,如日本民法典,其关于结婚的年龄是男18岁、女16岁,第七百四十五条“不适龄婚姻撤销权的消灭”,违反规定的婚姻,如不适龄者达适龄后,不得请求撤销。第二款规定“达适龄后3个月内,仍可请求撤销其婚姻。但是,于达适龄后予以追认的,不在此限”。

(三)审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案件适用程序的有关问题

    《 解释》对审理宣告婚姻无效和请求撤销婚姻效力的案件,规定了不同的程序和内容。对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与审理一般民事案件基本相同,问题在于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由于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是法定的,认定起来相对较容易,还有许多外在的客观标准可以作为依据。所以,对于很明显能够判断出是否属于无效婚姻情形的,还有无必要必须适用审理一般离婚案件时的程序性规定,将调解作为必经程序,又要经过一、二审的诉讼程序,有关判决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这样做,会使得本来简单的事情变得繁琐,不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因此应依法作出相应便捷的规定。由于有时会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加之此类案件又允许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所以在方便诉讼的同时,又必须做到妥善处理。《解释》第九条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与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审理分别进行了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对婚姻效力问题的审理不适用调解,一律以判决形式作出,这与一般离婚案件的审理不同。由于无效婚姻的存在已违反了法律规定,一经当事人申请必须认真审查,所以,是否有效不能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人民法院审理时不进行调解,当事人自行调解撤诉的也不允许。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婚姻效力问题一经作出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再上诉或申诉,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

     对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解释》规定可以调解,如果调解成功,另行制作调解书。如果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即适用两审终审制。由于允许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当案件由利害关系人提起时,其只能就婚姻效力问题提出请求,而无权要求处理当事人的财产及子女问题。如果婚姻当事人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如果婚姻当事人不提的,可以另诉解决。

    另外,《婚姻法》规定了在审理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案件中,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但如何才能将这种保护落到实处,没有具体规定。在前述案件中,合法婚姻当事人是否可以参加其财产处理,如果可以,又以何身份参加呢?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基于婚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与他人无关的事情,一般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不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不允许合法婚姻当事人参加诉讼,其合法的财产权益很难得到切实保障。因为,如果不允许其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很可能涉及到对应属于合法婚姻当事人财产的处分,而其又无法提出异议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落实立法对合法婚姻当事人保护的本意,《解释》赋予了合法婚姻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权利,第十六条规定准许其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这样,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时,重婚一方的合法婚姻当事人有权决定其是否参加诉讼。

(四)关于对《婚姻法》第十二条自始无效问题的理解

     对《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自始无效应如何理解?是否需要经过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的宣告确认才能认定为自始无效?对于自始无效的认识,一直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当然无效主义,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只要是属于法律规定的自始无效的情形,无须任何形式的宣告和确认,因为这种行为自从其产生时一开始就是法定地、当然地无效,就相当于没有发生过该行为一样。另一种观点是宣告无效主义,主张需要经过宣告确认程序后,才发生自始无效。虽然二者在最终认定无效的结论上一致,但按照这两种不同的观点实践中将产生重大分歧。以对重婚的认识为例,如果甲先与乙登记结婚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丙登记结婚。那么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依两种观点进行分析就会得出相反的结论。按当然无效主义的观点,后一结婚登记是当然、自始地无效,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相当于没有发生另一个婚姻关系,所以根本谈不上重婚。而按照宣告无效主义的观点,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重婚,其与丙所结成的婚姻关系经宣告确认后,自始无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是不告不理的原则,当事人提出申请,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前提和基础。但如果采取当然无效主义,人民法院受理的意义何在?我们的审判实践中,已经有当事人基于当然无效主义来否认自己属于重婚的真实案件发生。如果不作出解释,将导致对一系列问题的处理都无法统一,势必给我们的审判实践造成混乱。在我们就司法解释去各地向各界征求意见时,无论是法院系统内部,还是全国妇联、民政部及专家学者们,对这一问题,绝大多数都是赞成采取宣告无效制度。《解释》吸收了多数人的意见,将自始无效理解为“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五、关于夫妻财产问题的有关规定

     关于夫妻财产制度问题,我们计划在后期起草第二批司法解释时作具体规定。在本次《解释》中,对《婚姻法》第十七、十九、四十二条等条文的规定及有关问题,进行了相关解释。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能否将这一条款理解为类似于国外有些关于民事代理权的规定呢?为了便于实际中更好地操作,《解释》将夫或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区分为两类,分别作出规定。一类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为,对于共有财产的变动影响不大的普通处理决定,如日常的食品采购、数额较小的处分等。对于这种处分,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即一方当然地享有处理权,且一经作出即代表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另一类不是基于日常生活需要而为的,对共有财产而言是一种相对重大的处理决定,如为投资而将共有的储蓄用于购房、买车等。对此类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达成共识,共同对外做出决定。不过,为了更好地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解释》规定如果夫或妻所为,足以使他人有理由相信属于夫妻一致意见的,对他人而言即可将其决定视为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夫妻中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进行抗辩。

     同样,夫或妻以夫妻双方之间有财产约定为由对抗笫三人的,《解释》对《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理解也是按照有利于第三人的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主张权利的夫或妻一方。其必须能够证明该特定第三人清楚、明确地知道夫妻间事先有财产约定及约定将导致的后果,才可以对抗该第三人。

     关于一方婚前财产,《婚姻法》规定婚后仍然归原所有人所有,《解释》对此也作出相关规定,指出一方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共同财产,这是符合物权法基本理论的。原来,最高人民法院曾有过司法解释,将一方婚前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在结婚后达到规定年限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待。具体地说,是在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解释与现行法律相抵触,依法应不再适用。与这个司法解释有关的,实践中存在如下两种认识,应予以澄清。一个是有人认为,如果一方有婚前财产,但那些结婚早已超过4年、8年的,在其婚姻关系满4年、8年之时起,就都已经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了。所以,尽管在《婚姻法》实施之后起诉到法院的,对于这部分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待。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原来司法解释是为了便于实践中的操作;当纠纷诉至法院的,就案件审理时应如何处理而作出的规定。当事人不能依据该司法解释,认为在日常生活中,即使未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的,也自然而然地适用关于4年、8年的规定。所以,如果在《婚姻法》实施之后,有纠纷诉至法院的,对于原属于一方婚前所有的财产,不管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多长,都一律作为其个人财产对待。

     另外,还有人提出此条司法解释的废止,使得法院在审理离婚诉讼时,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尤其是不利于保护女方的权益。因为,在我国广大的农村地区,还保留着男方置办房屋、重要的生产、生活资料后,娶女方进门,婚后女方也多是在家操持家务,没有什么经济收入来源。共同生活多年以后,发生离婚的,如果按原来的司法解释,可能女方还能分得一些财产。而按现在的规定,则女方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实际上,对于这种顾虑,立法已经进行了处理。《婚姻法》在有关条文的修改时已经强化了对妇女、儿童等权益的保护。根据立法的指导精神,《解释》尽可能在有关条款中细化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如在对《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解释上,就体现了向弱势群体倾斜的原则态度。首先,将第四十二条所称的生活困难,限定在绝对困难,是指离婚后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况。法律将以一方个人财产对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进行帮助作为一种义务,就应该是一种真正的困难,而不能是因为离婚导致前后生活水平对比明显下降造成的相对困难,否则,对帮助者有失公正。其次,《解释》将离婚后一方没有住处的,解释为属于生活困难。居住条件是人生存的基础,而在我国现阶段,住房是一项最重要的生活资料,在人的生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位置。如果本人居无定所,经济条件有限的话,依靠个人的力量,住房问题一般很难解决,因此,离婚后没有居住条件的,的确称得上生活困难。离婚时,对于生活困难者,另一方应当对其进行帮助。以金钱等财产进行帮助的,比较容易理解,可以一次性或分期进行帮助。对于立法规定的以其 “住房”等进行帮助,如何以住房进行帮助,帮助到什么程度,值得研究。法律规定的具体办法是先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解释》中规定以房屋进行帮助的,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是所有权。帮助的最大限度,是生活困难者可以得到对方房屋的所有权。当然,这样规定并不是说所有的案件都一律要判决以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帮助。应该考虑到生活困难一方的困难程度、双方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长短、对方的经济状况及住房情况等多方面的因素,综合判断后进行判决,做到合情、合理、合法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六、关于探望权问题的相关规定

    由于探望权是《婚姻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新的实体性权利,当事人有权依法行使该项权利,并受到保护。《婚姻法》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中,由于当时没有探望权的规定,所以判决中没有涉及。现在当事人享有该项权利,当无法实现时,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另外,如果双方于《婚姻法》实施之后离婚,但并未就探望权问题提起诉讼的,以后再单独为此提起诉讼时,也应该予以受理。人民法院根据立法的规定,对探望权行使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由人民法院进行判决。由于实际生活经常发生变化,就有关权利行使的时间、地点、方式等问题,如果判决过细,在实际履行时因各种情况无法预料,时间、地点等很难保证,容易使双方产生矛盾,不利于纠纷的妥善处理。同时,一旦情况发生变化而无法履行原来的判决,会使纠纷再次诉诸法院,既增加诉讼成本,也不利于维护人们稳定、正常的生活秩序。所以,人民法院就此类问题,应尽量进行原则性的判决,给当事人在实际履行中留有灵活掌握的余地。

     立法规定探望权的本意,主要是为使未成年子女身心能得以健康发展,从而有利于其成长。因此,《解释》对探望权若干问题进行的规定,都是为了更好地贯彻这一基本指导思想,如对中止探望权行使请求权人范围的规定,就充分体现了这一点。《解释》对依法享有探望权的主体,与有权提出中止探望权行使的主体,作出了不同规定,后者的范围要大于前者。关于行使探望权的主体问题,在起草过程中,曾有一种观点认为,探望权虽然是法律赋予父母的,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应该相应变通,有条件地允许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人也可以行使探望权,如《婚姻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条中规定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兄、姐等,就应该允许其享有探望权。考虑到探望权毕竟是立法规定的一项新权利,对于行使权利的主体,目前还不宜过于扩大,因而我们在起草司法解释时没有采纳该观点。

    探望权的中止行使和恢复行使,并非对探望权进行实体处分,只是当出现某些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情形时,其行使暂时地受到限制,待中止事由消失后,即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重新恢复行使。因而对探望权的中止、恢复行使的处理,不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而是属于履行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过程中发生的情况。处理时,对于要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以裁定形式作出,对于恢复行使探望权的,以通知形式作出。

七、关于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关问题的理解

    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中,《婚姻法》规定了因四种法定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该四种法定情形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有明文规定。对于该条款应作如下理解:

    (一)《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指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法定情形,任何一种情形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既可能是身体受到伤害,也可能是精神上的痛苦和损害,所以损害赔偿应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其实,如果配偶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情形的,除了财产上的损失外,更多的损失和痛苦来自于精神上受到的伤害。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由于长期以来审判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标准和赔偿数额的确定等问题有不同理解,使得适用法律不统一。为解决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如果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适用与此有关的司法解释。

     (二)该条所称的无过错方为合法婚姻当事人中的无过错一方,且该项请求权只能向自己的配偶提出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这项请求权,只能由无过错方向自己的配偶提出,而不能向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人提起。该条中所指的无过错方,只能是离婚双方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在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中以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下,都可能存在无过错方,但这些人并不能享有该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其不是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适格主体。实践中有不少人建议用此条规定,允许无过错方向婚姻当事人以外的人请求赔偿,如基于第四十六条向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由于配偶权问题在立法中没有规定,受害配偶对实施侵犯配偶权行为的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就没有法律基础和依据,所以基于第四十六条规定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不能向配偶以外的其他人提出。

     另外,《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就承担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作出规定,是由“无过错方的配偶”承担。通过结合《婚姻法》及《解释》的有关规定,我们可以清楚地知道,这里所指的是配偶中有过错的一方,与无过错方互为配偶,是“无过错方的配偶”。《婚姻法》采用了“无过错方”的表述,对于其配偶,《解释》用“无过错方的配偶”来表示。应该注意“无过错方的配偶”与“无过错的配偶”是不同的,前者相对于无过错方而言可以称为过错方,而后者则是指配偶中没有过错之人。

     (三)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并导致离婚的,才可以发生该条损害赔偿请求问题

     此条损害赔偿请求的行使,以当事人有过错并因过错而导致离婚为前提。如果不起诉离婚而仅依据此条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以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中,当事人基于第四十六条提出的赔偿请求,依法均不予支持。

     在此应该指出的是,《婚姻法》及《解释》中,对于第四十六条中无过错方应为严格意义上的还是相对意义上的问题,如果是相对意义上的无过错,是否可以适用过失相抵等,都没有明文规定。国外的立法有不同规定,学理上也意见不一。有采取严格意义上的做法,认为必须是自己绝对没有任何过错的才是无过错方。还有采取相对说的,认为过错的有无都是相对而言的,虽然双方均有过错,但只要谁提出,其就可以作为无错方,并且在责任认定领域可以适用过失相抵的原则。这一问题,有待于我们日后进行研究并作出相关解释或规定。

    (四)关于此项损害赔偿请求,应该在何时提出的问题

     由于法律条文中并未明确规定该项请求权的行使是否一定要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在《解释》起草过程中也一直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此项请求不必要求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可以作为一个独立诉讼在离婚后单独提出。理由是立法规定该项损害赔偿的目的即在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为了更好更彻底地实现立法目的,不应该对是否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这一问题进行规定,应该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无过错方可以选择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也可以选择作为独立诉讼单独提出。另一种意见认为该项损害赔偿请求应当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其理由是与离婚案件一并审理有利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和保证判决能得到切实的执行。对于离婚后再提出此项请求的,依法不予保护。

     在讨论过程中,多数人赞成第二种意见的原则,即此类请求应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因为按第一种意见事后提起诉讼的,给当事人的举证增加了难度,给人民法院办案时对事实的审查及对证据的认定上也带来了一定的困难。而且一旦判决后,具体执行也是个问题,因为早在离婚时就财产问题已经处理完毕,再执行有过错方的财产,难以保证权利得以实现。由于情况比较复杂,《解释》第三十条在坚持此项请求必须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的大原则下,按照无过错方在不同诉讼中所处的不同地位,有针对性地进行详细的规定。这种细化的规定,是根据立法保护此类关系中无过错方利益的精神,强化对无过错方的保护,体现立法善的本质。同时,考虑到目前我国许多人对法律赋予其的权利究竟有哪些、应如何行使等问题,可能并不清楚,当事人不知道如何依法维权,有可能会因《解释》的规定使人的权利无法实现,使法律规定落空,故《解释》增加了人民法院就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的规定。这是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应该履行的义务,是确保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得以保护的必要前提。

    以上是对《解释》中几个主要问题的理解与适用。这次《解释》的出台,只是我们为在实践中更好地贯彻《婚姻法》、适用《婚姻法》所迈出的第一步,今后还将陆续出台一些相关规定。宿迁离婚律师网姜亚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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