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在和杨某婚姻存续期间,向乔某借款20万元。后谭某与妻子杨某离婚,称自己无力偿还借款。在先经法院多次执行谭某,讨账无果的情况下,乔某无奈又将杨某告上了法庭。1月7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决杨某偿还乔某20万元借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4日被告杨某与谭登某记结婚。2007年9月17日,谭某以承建工程缺钱为由,向乔某借款20万元,未约定利息。2007年10月25日,谭某与杨某协议离婚。2008年4月2日乔某向谭某催要借款,谭某给乔某倒换了借条。2008年7月8日,法院判决谭某偿还乔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2日起到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后乔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谭某无财产可供执行。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乔某主张的借款发生于被告与谭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被告与谭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杨某称该借款是其与谭某离婚后的行为,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该20万元的借款谭某与杨某依法均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即杨某、谭某均有向债权人乔某偿还债务的义务。现法院虽已判决谭某偿还借款本息,但在执行中发现谭某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告杨某占有共同财产。故被告在离婚时虽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原告仍有权向杨某主张债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出借人催告不还,利息应从出借人催告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所诉借款发生于2007年9月17日,2008年4月2日的借条是倒换借据产生的,是原告催要借款的证明,被告应从催要之日起支付利息。遂依法作出了以上判决。 作者: 张小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