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男)和徐某(女)系夫妻。2010年6月5日,徐某未经刘某同意,私自到医院将腹中胎儿流产。刘某认为徐某的行为侵犯了他的生育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某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徐某称,流产是因为与刘某之间长期的感情不和,使其对刘某丧失信心之下的无奈之举。故请求驳回刘某诉请。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了妇女有生育与不生育的选择自由。因此,徐某对腹中胎儿进行流产手术,不构成对刘某生育权的伤害。刘某基于配偶权所享有的生育权仍然可以待以实现。故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婚姻需要双方用心经营,一旦感情破裂,可以选择和对方离婚,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切不可以剥夺孩子的生命权为换取自由的筹码。
作者单位:泰来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