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在关已购公有住房纠纷的几个问题(节选) 宿迁离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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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在关已购公有住房纠纷的几个问题(节选) 宿迁离婚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0/9/23  浏览数: 2502 次  浏览字体:[ ]
  

1、离婚案件中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的公有住房,应认定为双方共有。

    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的公有住房,应认定为双方共有。

    当事人对该房屋的处理有约定或者协商一致,且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协商达成的意见处理。双方没有约定或者协商不成,对夫妻双方均争房屋产权的,如双方同意或者双方经济、住房条件基本相同,可采取竞价方式解决。如果不能采取竞价方式,对该房屋能够分割的,应予分割。不能分割或不宜分割的,应按评估后的市场价格折价归并。

    2、对已购公有住房产权人要求其他共同居住人迁让问题的处理。

    家庭成员中的一方按房改政策购得公有住房后,以产权人名义要求其他共同居住人迁让的,一般不予支持。如其他成年共同居住人在外另行享有房屋产要或者承租公有住房的,产权人要求其迁让的,可以支持。

    3、对购房者离职后与原单位发生的房屋纠纷的处理

    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所有或者管理的公有住房的当事人被单位开除、除名、辞退或者未经单位同意擅自至其他单位工作,原单位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的,不予支持。对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房屋,原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所有或者管理的公有住房的当事人与所在单位对住房处理有明确约定,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和房改政策的,当约定的条件成就时,一方当事人要求执行约定的,应予支持。

    4、对已购公有住房产权人之间相邻纠纷的处理

    已购公有住房的产权人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妥善处理与他人的相邻关系。产权人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该住房所处的建筑物其他部位产权人的利益。产权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线路,以致影响安全,或者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使用目的,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或者恢复原状等,应予支持。宿迁离婚律师网姜亚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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