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无生育能力,
是否等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当前,由于环境恶化等种种原因影响,夫妻一方无生育能力已经不以为常,但在广大农村地区,如果这种事情发生在男方身上,仍然是一件并不平常的事情。而女方在等待多年后,无法忍受当不了妈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男方离婚的案件也不在少数。近日,海安法院就审结一起这样的离婚诉讼案件。
丈夫没有生育能力
张某(女)与王某(男)均三十岁,两人结婚已有七年了。结婚后三年,张某一直不能怀孕,夫妻两人便上医院检查,结果是王某为原发性不育,导致张某不能生育。检查结果出来后,对小夫妻俩犹如晴天霹雳。尤其是王某,做为一个男人,不能生育孩子,在农村,他觉得传出去会颜面尽失。所以王某对医生的人工授精或者试管婴儿手术建议一直犹豫不决,并且抱着希望多方治疗,但均无法治疗成功。为此,夫妻俩一直发生争执。张某催促王某尽快同意做手术,因为自己的年龄已经大了,再拖下去则会成为高齡产妇。而王某认为只要双方感情好,并且年龄小,可以再等等,万一能够治愈的话,就可以有了自己的孩子。今年三月份,张某出现怀孕症状,在焦急的等待中,却发现只是疑似怀孕的假怀孕,双方再一次的对是否进行手术协商未果后,张某一气之下便回了娘家。
妻子坚决要求离婚
张某回了娘家十来天后便在父母朋友的劝告下以王某不能生育,侵犯了其生育权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王某应诉后,坚决不同意离婚,认为他具备正常的性能力,而不具备生育能力并不是法定的离婚理由,且他已经同意实施人工授精或者试管婴儿的手术。
法院不支持离婚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无法生育,并不是他主观所愿,不能因为王某无法生育就认为是侵犯了张某的生育权,即使王某暂时不同意实施人工授精或者试管婴儿手术,这也是夫妻双方对是否生育的意见不一致,并不是侵犯了张某的生育权。仅凭王某无生育能力这一个理由,根据夫妻双方的实际情况,并不能简单认定张某与王某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王某已经同意为张某实施人工授精或者试管婴儿的手术,可以实现张某的生育权。张某要求与王某离婚的理由并不充足。
经过调解,张某消了气,与王某和好,并撤回了诉讼。
法官点评: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这条将离婚的法定理由规定了两大类,一类是主观方面的“感情确已破裂”,一类是客观方面的“一方被宣告失踪”。 实际上一方被宣告失踪亦可以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所以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做为认定离婚的唯一标准。如何分析“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一)夫妻一方患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或者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二)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三)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四)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五)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六)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七)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八)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九)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十)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十一)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十二)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十三)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十四)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张某以王某无生育能力侵犯其生育权,能否作为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其他原因呢?什么是婚姻?婚姻只是两个人成为一个共同体,组成一个家庭,而子女、财产则是这个婚姻的附属产物。所以从理论上而言,只要夫妻双方符合婚姻的条件,这个婚姻就是合法有效的,而不以是否有子女来衡量这个婚姻是否是合法有效的。但生息繁衍是人类依据人的自然属性当然享有的权利。所以婚姻中夫妻双方也就享有了生育权,它是婚姻中的夫妻双方均享有的一种人格权,具有对世属性,公民有生育的自由,不受非法的干预。但是,生育权又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公民行使该项权利,仍需遵守法律设定的方式和界限,生育权的行使涉及生育权行使的方式、对象及限度等诸多问题,其中,夫妻双方的合意尤应被理解为生育权积极行使的必要条件之一,不能因一方不能满足对方的生育权,就认定侵犯对方的生育权,更不能就此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不是说,如果一方的生育权没有被另一方满足,双方的夫妻感情就彻底破裂。本案中,王某是生理上的缺陷导致无法生育,由于考虑到社会因素与面子问题,和妻子张某对是否通过手术满足张某做妈妈的渴望而犹豫不决,这是可以理解的。他这种无法让张某生育的原因并不是违法的,也不是有过错的,所以不存在侵犯张某的生育权,也没有影响他对张某的夫妻感情。而张某在确定系王某的原因使其无法怀孕之后,两人的夫妻生活仍然保持正常,只是一次的协商未果冲动之下起诉,不能就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所以夫妻一方无法生育的理由不能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知彻底破裂的标准。
作者:唐霄、夏冬梅
单位:海安县人民法院墩头法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