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肝丈夫能否要求妻子抚养
案情
1995年被告徐秀英与原告张兵建立夫妻关系,2000年6月,妻子徐秀英到美国打工,至2005年9月才回国。徐秀英在美国年收约6万元,但她从没有给家里寄过钱。在此期间,原告张兵因患有慢性乙型肝炎离开了原工作单位,并花掉医要费约2万多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3万元及医疗费2万元。
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患有乙肝需要治疗,以失去了工作,没有任何经济收入,而被告在美国每年有约6万元的收入,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虽然患有乙肝,但并未失去劳动能力,尚未具备需要妻子(被告)付给抚养费的法定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该法律条文原则性地规定了夫妻之间有互相抚养义务,但对在何种情形下夫妻一方需要抚养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从综合权衡双方权益的角度出发,以达到准确适用上述法条的原则性规定并力争做到合法、合情、合理。
我国婚姻法中所指的抚养,是指夫妻在生活中相互供养的法律责任,承担抚养义务必须同时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一方无独立生活能力,确实需要抚养。具体包括:丧失劳动能力,年老、患病,无固定收入,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等。第二,对方具有抚养能力。虽然在本案中原告患有乙肝,需要花费较多的医疗费用,而且在现实生活中难免受到歧视,要找一个工作也不容易,生活确实有一定的困难。但作为壮年男子,需要别人抚养则必须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原告的困难只是暂时的,是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克服的,原告应当通过自己的劳动来维持生活,自食其力。被告虽然具有抚养能力,但因原告不具备可能要求被告抚养的前提条件,因此被告不需要承担抚养的义务。其实乙肝患者通过正当的治疗后是可以恢复健康的,一般不会丧失劳动能力。如果仅因为患了乙肝就可以要求妻子抚养,那么在现实生活中夫妻之间需要抚养的情形太多了,承担抚养义务的一方将背上沉重的经济包袱,这与夫妻人格独立的现代法治理念是相违背的。
从道德角度来讲,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一方有困难时对方应当在物资及精神上给予支持,生活才能和谐美满。如果诉诸法律,要得到法律的保护就必须需要法律要件,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只维护最低底线的道德要求。
港闸法院 肖红波 朱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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