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精神分裂 女方收入较少 本案非婚生女该谁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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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精神分裂 女方收入较少 本案非婚生女该谁抚养?

发布时间:2010/3/24  浏览数: 4305 次  浏览字体:[ ]
  

男方精神分裂  女方收入较少
本案非婚生女该谁抚养?

    非婚生女尚未满周岁之时,男方患上精神分裂症,女方独自一人回娘家生活,声称收入较少无力抚育女儿,双方为此闹上法庭。8月3日,随着上诉期的过去,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了这起因父母相互推卸非婚生女抚育责任引发的抚育纠纷案,判决原告魏某与被告于某所生女魏某某随被告于某生活,并由其负责抚育。
    2004年6月,原告魏某、被告于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双方订立婚约并同居生活。2005年7月3日,生一女魏某某。双方同居期间常为琐事产生矛盾。
    2005年5月24日,魏某因精神异常入某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未定型。同年10月27日,魏某因急性焦虑症发作再次入院治疗。2006年2月,于某扔下女儿,独自一人回娘家生活至今。未满周岁的女儿魏某某由魏某父母雇请保姆照料。因魏某病情复发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魏某的父母就魏某某的抚育问题与于某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今年6月,魏某父亲以其监护人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
    魏某父亲诉称,我儿子(原告)与被告于某未婚同居,于2005年7月3日生一女魏某某。因双方常为琐事争吵,于某在哺乳100天后独自回娘家至今不归。我儿子多次遭受于某及其家人言语及行动上的歧视、打击,精神受到创伤。经精神病院检查并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未定型,急性焦虑症发作,需长期药物与心理治疗。目前,我儿子仍在住院治疗,无法抚育女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非婚生女魏某某随被告于某生活,并由其负责抚育。
    被告于某辩称,我与原告于某同居生女儿魏某某属实。魏某到精神病院住院治疗时,我也曾前去探望过。魏某今年患病住院,我并不知情。2006年2月,我回娘家至今不归是因为魏某打我,且多次到我娘家闹事所致。我没有固定工作,收入也较少,没有能力抚养女儿。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对他们同样应依法承担抚养教育义务。非婚子女在父母分手后随哪一方生活的问题,应根据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确定。本案非婚生女魏某某的父亲即原告魏某,因身体健康原因,目前暂时丧失抚养女儿的能力。被告于某作为魏某某的母亲,尽管经济上不宽裕,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一定收入,有义务承担起抚养教育魏某某的责任。原告方要求魏某某随被告于某生活并由其抚育,应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经案件承办法官做工作,被告于某已将女儿魏某某接回娘家。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不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不产生婚姻法上确定的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但双方同居期间所生的子女,婚姻法上称为非婚生子女。对非婚生子女的权益,法律有特别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5条第1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该条第2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此,我国法律对非婚生女在其父母分手时应当随哪一方生活,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由于非婚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故司法实践中是参照法律或司法解释中有关离婚时的子女处理规则来处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对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判决子女抚养问题,根据婚姻法确定的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了具体意见。该意见指出: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一是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二是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三是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这里通常理解为如女方因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女方因故不得不长期外出等情况。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或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一是已做绝育手术或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二是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三是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四是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司法实践中,由于案情千差万别,具体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可能涉及上述一种或多种情形,很难简单对照处理。因而,在确定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当综合分析判断。最核心的问题是要考虑子女的利益,即由谁直接抚养对孩子今后的成长更为有利。法院应从父或母双方的品德性情、教育和健康状况、家庭及亲友环境、抚养条件等各个方面做出综合判断,在子女已有一定表达能力和判断能力时,还要充分听取子女的意见。此外,法院还要兼顾男女双方的具体情况,如疾病、年龄、能否再生育等情况综合考虑。
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非婚生女魏某某不满二周岁;其父魏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未定型,需长期药物与心理治疗,目前仍在住院治疗,无法抚育女儿;其母于某系某公司职工,有一定经济收入,并未丧失抚养能力;故本案法院判决非婚生女魏某某随被告于某生活,并无不当。

江苏省海安县法院  钱军  曹凤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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