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成梅 张爱萍
张某与李某系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有一子张磊(化名),现年12岁。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张某否认张磊为其亲生子,并举出了相应证据,向法院提出亲子鉴定申请。但李某认为,亲子鉴定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张某此举损害了自己及儿子的自尊心,因而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张某为此拒绝承担离婚后对儿子的抚养义务。法院判决认为,亲子鉴定因涉及身份关系,原则上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但是否认定亲子关系的一方有相当证据证明子女为非亲生子女,另一方又拒绝亲子鉴定的,应当推定其亲子关系不成立。
亲子鉴定应基于当事人自愿,因此亲子鉴定不能强制进行。对于一方申请亲子鉴定,另一方不同意亲子鉴定的情况下,是否应强制做亲子鉴定不能一概而论。一方面,不能仅因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进行推定;另一方面,也不能因对方不同意做亲子鉴定而由申请方承担不利后果。
第一,亲子鉴定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亲子鉴定既涉及亲情关系的确定,又关系到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因此,对要求做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双方自愿要求做亲子鉴定的,依法应予支持。
第二,申请亲子鉴定的一方应当完成相当的证明义务。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在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案件中,提出亲子鉴定主张的一方应当承担与其主张相适应的证明责任。只有申请人完成了举证责任,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才能够做亲子鉴定。当然,强调申请亲子鉴定一方的证明义务应当把握好一个度。如果过分强调申请一方的证明责任,必将使申请人的实体权利难以得到保护;如果轻视或忽略申请人一方的证明责任,则可能导致权利滥用,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被申请人隐私的保护。
第三,举证妨碍的认定条件应当从严掌握。一般来说,如果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导致亲子关系无法确认的,应当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但应当严格掌握条件:首先,提出申请的一方应当是亟待抚养和教育的子女,并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其次,提出申请的一方已经完成了与其请求相当的证明责任。再次,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最后,人民法院对亲子鉴定中涉及举证妨碍的案件应该从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等原则出发区别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