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与俞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未实际约定财产制, 2006年2月起,即因关系不睦,分居生活;2008年3月协议离婚。俞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7年11月30日向吴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未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至期,俞某未能按约还款,吴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洪某、俞某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针对本案,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洪某、俞某共同偿还吴某借款10万元。其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而俞某向吴某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洪某不能提供提供证据证明俞某向吴某借款时,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俞某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夫妻关系
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明确约定归各自所有,所以俞某向吴某所借10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由洪某、俞某共同偿还。
第二方意见认为,应由俞某单独偿还吴某借款10万元。其理由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就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时,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为前提。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必须结合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来确定其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俞某向吴某借款时,俞某与洪某已分居生活,双方无经济往来,且俞某也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以俞某向吴某借款,虽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俞某单独偿还吴某借款10万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文章出处: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张克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