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重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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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婚

发布时间:2009/9/7  浏览数: 4223 次  浏览字体:[ ]
  

     重婚罪,是指自己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审判实践中,对重婚罪的认定、处理以及程序问题,在认识和掌握上不尽一致。因此,探讨这些问题,对于执行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和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正确处理重婚案件具有现实意义,笔者就此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重婚罪的构成和认定
    重婚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中的一夫一妻制。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为了保证这一原则的贯彻执行,婚姻法规定禁止重婚。如果已有配偶的人,又非法和第三者结婚,这就构成了重婚。因此,我国刑法把重婚规定为犯罪,予以法律制裁,是十分必要的。
    重婚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所谓“有配偶而婚”,是指自己已结婚,在双方的婚姻关系没有依法解除离婚或者在对方没有死亡的时候,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行为。所谓“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是指自己虽然没有结婚,但是明知对方已经结婚而与其登记结婚的行为。这两种行为,都构成重婚罪。
    重婚罪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如果有配偶的一方隐瞒了事实真相,使无配偶的一方受骗上当而与之结婚的,这种婚姻也是重婚,但对无配偶而上当受骗的一方不能以重婚罪论处。
    在执行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时,由于对该条的理解不一致,对于符合主体和主观要件的事实上的婚姻,是否构成重婚罪的问题,意见分歧较大,大致可分为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1994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颁布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此规定说明重婚必须是登记结婚的,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只能算作非法同居,不构成重婚罪。另一种意见认为,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在审判实践中,事实婚姻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两人之间相互以夫妻名义对待,比如过正常生活与性生活;二是对外两人明确以夫妻名义相称,比如对邻居、朋友介绍两人系夫妻关系,在社会上以夫妻身份出现等等。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因为事实婚姻是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有的还举行结婚仪式,还为双方父母及当地的亲朋好友确认等,仅缺登记手续,不能把它与临时性的非法同居相并同,应视为婚姻关系。对于事实上的婚姻,可以引用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因为,该条并没有规定要“登记结婚”的才构成重婚罪。该条所指“结婚”,既包括经过国家婚姻登记机关批准,履行了法律手续的结婚,也包括事实上形成的婚姻关系,即有配偶的人与第三者虽未经过婚姻登记机关批准,未履行法律手续,但事实上两人的夫妻名义同居,也就是所谓的“事实婚姻”。
    二、重婚罪的处理方法
    对于性质上构成重婚罪的,在处理时,要重视区分犯罪情节的轻重,提起诉讼的请求和提起诉讼的方式,结合犯罪的手段、动机和社会危害性,区别对待,酌情处理。
    首先,应对重婚犯罪人给予法律制裁。人民法院对构成重婚犯罪要件或符合重婚罪犯罪特征的重婚犯罪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里要说明两点:一是由原配偶自诉请求对重婚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原配偶受强制或涉及利害关系没有提起诉讼而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对重婚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重婚罪虽属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自诉案件,但重婚罪不单属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其次,解除非法婚姻关系。人民法院对构成重婚罪的被告人,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对犯重婚罪而形成的非法婚姻关系,应当宣告予以解除。在程序上,应先处理重婚问题,然后应另外提起民事诉讼再处理离婚、子女抚养、财产侵害等方面的问题。
    第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诉”。这里所说的调解,只能对刑事部分而言,如原配偶重归于好,愿意继续在一起过夫妻生活或自诉人得到一定的补偿后自愿撤回自诉,不再追究重婚犯罪人刑事责任等。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重婚犯罪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四、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有的重婚案件自诉人在提起刑事诉讼的时候,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笔者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与重婚犯罪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因而不能在刑事判决中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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