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颁布的新婚姻法,进一步加强了对婚姻关系的调整,内容涉及了当前婚姻家庭关系中急需规范的诸多问题。笔者认为,新婚姻法将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表现形式等进行了粗旷的列举,但在司法实践中,夫妻离婚的综合因素较法条更为复杂。对此,笔者提出相关的观点与看法,以求更准确地理解法条,贯彻执行立法本意。
一、判决离婚是强制婚姻自由权司法干预的结果
婚姻家庭法一般都有某种公法的性质,它重视国家和社会的公权利的干预。判决离婚,就是这种公权利的干预的表现形式之一,是法院的司法行为强制解除婚姻关系的司法干预。所谓判决离婚,是人民法院在一定的条件下,根据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清案情、分清是非,经调解无效,依法强制解除婚姻关系的司法行为。在家庭分裂后,必然面临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等一系列的问题,这些问题如解决不好,很有可能会成为社会性的问题。
二、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
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是指法律规定的判决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情形。由法律规定判决离婚的理由,有利于进一步保障婚姻自由,防止轻率离婚;有利于实事求是地对离婚纠纷作出正确的处理。我国法律规定判决离婚的理由是“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一)关于对判决离婚法定理由的理解
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感情已破裂”与“调解无效”之间存在着一种特定的关系:感情已破裂,是婚姻关系中存在的客观事实,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它是判决离婚的实质要件,而调解程序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是判决离婚的前置程序。在通常情况下,感情已破裂,必然调解无效,调解无效是感情已破裂的结果。但在一些案件中,调解无效并不一定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不能简单地把调解无效作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根据。在法条中的“如”字,是采取“设定条件”的表述,它有两层意思,一是如果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二是如果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或者尚未完全破裂,虽然调解无效,也不应准予离婚。
(二)关于夫妻感情已破裂而判决离婚的内涵
判决离婚是有条件的。在调解和好无效的情况下,经审查明婚姻当事人的感情确以破裂,法院才可以判决准予离婚。所谓夫妻感情已破裂,是指夫妻感情破裂已达到了真实的完全的长久的无可挽回的程度。笔者认为,它应当包括四个层次的意思,一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不是将要破裂或者可能破裂;二是,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而不是刚刚产生裂痕;三是,夫妻感情真正破裂而不是虚假现象或者第三人猜测臆断;四是,判决夫妻感情破裂不应因当事人一方有过错而受影响。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如何运用四个层次的含义,正确判断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司法实践中,往往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笔者认为,在进行这五个方面的综合分析时,把握量与度、整体与局部的关系,不要单一的简单地认定夫妻感情确以破裂。
1、婚姻基础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前堤条件
婚姻基础是指男女双方建立婚姻关系时的思想感情状况和相互了解的程度。司法实践中,婚姻基础往往是从男女双方结合的方式、恋爱时间的长短、婚姻的动机和目的等反映出来。考察婚姻基础主要是看双方结婚是自主自愿的,还是父母或他人包办强迫的;是以爱情为基础的,还是以金钱、地位和才貌为目的而结合的;双方是通过恋爱充分了解而结合的,还是一见钟情的草率婚姻;是出于真心相爱,还是为了其他目的的权宜之计,或是出于同情、怜悯、感恩,虚荣心而结合的;是经过慎重考虑的,还是失身怀孕,迫不得已的情况下结合的等等。这些因素对婚后感情的建立和离婚纠纷的产生都会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
2、婚后感情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必要条件
婚后感情是指男女双方结婚以后的相互关系、忠城、敬重、喜爱之情。考察婚后感情就是看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感情状况,主要考察以下几个方面:(1)夫妻感情的发展变化,是由好变坏,还是由坏变好,或是时好时坏。要根据具体情况作全面的分析判断。(2)产生纠纷的具体情况,如发生纠纷的次数、程度、后果等等。(3)看双方的本人及家庭状况,如男女各方的政治思想,工作态度、生活作风、性格爱好,以及家庭关系、婆媳关系、经济状况等等。(4)结合婚姻基础看婚后感情的发展趋势,分析婚后感情是向好的方向发展,还是向坏的方向发展。
3、离婚原因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条件
离婚原因是指引起离婚最根本的因素,亦即引起夫妻纠纷的主要矛盾或夫妻双方争执的焦点与核心问题。实践中,离婚的原因非常复杂,有的是单一的,有的可能是多种原因交错在一起的;有的是主观上的,有的是客观上的;有的是本质原因,有的是非本质原因;有的是外部原因,有的是内部原因;有的是直接原因,有的是间接原因;有思想意识主道德品质问题,也有实际生活问题或生活琐事的影响;有第三者的干涉,也有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为达到自已的目的而制造的虚假现象。因此,首先要去伪存真,查清离婚的真实原因,在此基础上区分造成离婚的原因是本质的,还是非本质的,是内部的,还是外部的,抓住案件的主要矛盾。
4、夫妻关系的现状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客观条件
夫妻关系的现状,是一方提出离婚时夫妻关系的状况,是相对婚因关系的基础,婚后感情的又一个阶段上考察夫妻关系是否破裂的因素。
这些因素主要是体现在婚姻关系设立时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客观情况是否得到改变;夫妻双方的情趣、志向、处理事务的思维方式、方法是否大体一致;夫妻双方对于子女的生育权利、对老人的抚养义务是否存在差异;夫妻双方自身的道德水准在心理上是否取得平衡一致;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否有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夫妻双方或一方的严重违法行为是否得到另一方的谅解,等等。笔者认为,这所以要考察夫妻的现状,其目的就在于真正了解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存在破裂与和好可能性,为调解打好基础。
5、有无和好的因素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观条件
有无和好的因素,是指有没有争取夫妻和好的条件。如夫妻双方对立情绪的大小,是否分居、无妻间权利义务是否停止、对子女是否索挂、坚持不离的一方有无和好的行动、有过错一方有无和好表现,等等。考察有无和好可能,要看夫妻双方有无和好的愿望和行动。对有和好可能的婚姻,法院应尽力做调解和好工作,尽量使这种可能变成现实。对那些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的婚姻,应依法准予离婚不应久调不决。
笔者认为,在确认夫妻感情破裂时,应当综合分析,全面判断。这些条件不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综合条件,是人民法院据以判决离婚的主要理由。这些理由与法定条件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理由是法定条件在生活中的具体体现,法定条件是理由上升到法律的结果。只有正确把握了这些理由,正确理解夫妻感情破裂的内涵,才能正确理解夫妻感情破裂的立法含义。
三、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
笔者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有两层含义,一是,广义上的法定条件,它包括实质性条件和程序性条件。二是,狭义上的法定条件,它仅指实质性条件。程序性条件,是专指所有的离婚诉讼,必须经过调解程序,不经调解程序而直接判决,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性条件,是指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文中所称的法定条件,是指实质性条件。笔者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也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标准,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确认: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笔者认为,一方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原则的行为,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这一方面主要包括下列行为:
1、有重婚行为的
重婚,是对夫妻忠实请示权的严重破坏,它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重婚行为人不能通过重婚行为达到成立另一婚姻的法律后果。
2、存在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姘居,是指有配偶的男女与他人公开共同生活并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它表现为有配偶的男女,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它是一种严重的侵害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
3 、特殊情况下通*的行为
通*,是指有配偶的男女与他人秘密、自愿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夫妻之间有忠实的义务,是维系婚姻稳定并存在下去的精神支柱,是婚姻的生命基础。这里的忠实,即为专一的夫妻性生活义务和不得为第三人利益伤害夫妻权利的义务。如果夫妻之间忠实的义务不存在,不强调贞操义务,夫妻之间的感情必将逐渐淡化,其婚姻关系也将很难维系。对于多数夫妻而言,性生活的忠诚是婚姻存续期间至关重要的因素,第三人的直接介入,导致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失去了继续下去的根基,极可能使其婚姻毁灭。但在现实中,有的通*者,只是为了性的满足,与婚姻的当事人仍然保持原有的情感,且在保密的状态下,夫妻之间的感情尚好。一方突然发现夫妻不忠实后,才引起纠纷。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下,一般不宜认定夫妻感情确以破裂,这也是立法者没有将通*列为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条件的原因之一。但是,如果一方不能谅解对方的通*行为,坚持离婚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这也是通常所说的准法定的条件。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所谓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他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到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虐待既包括积极的行为,如打骂,伤害等,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如不给饮食、患病不给治疗等。遗弃家庭成员,主要是指负有义务而未履行义务,其表现的形式可是作为也可是不作为。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笔者认为,对婚姻最具破坏力的是配偶本身,因为配偶是婚姻内在力量的基本源泉。置身于长期、固定的家庭结合之中,要求夫妻双方彼此信赖,实行家务分工,若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伤害夫妻感情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以夫妻为主组成的家庭,应当有夫妻的共同生活。由于感情不和,双方不能长时间地在共同的家庭中共同生活,也不能成为一个完整的家庭,所以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破裂。
(五)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
公民的失踪,直接影响到公民参与的民事法律关系,并由此产生了财产的管理及某种人身关系,这对稳定社会秩序极为不利,同时还会对家庭造成极大的经济压力和巨大的精神压力。由于离婚,可以对上述压力减轻。
(六)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法条中很难把准予离婚的情况一一列举,规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作为对以上五种情形的补充,可以适应情况不断发展的需要。笔者认为,所谓“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应当包括:
1、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视为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一方坚决要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 判决准与离婚。因草率结婚引起的离婚,主要指男女双方相识时间很短,彼此了解不多,便草率结合,婚后由于缺乏感情基础相互不能体谅和正确对待,不久即发生予盾并提出离婚。
2、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疗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他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疗不愈的,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以破裂。
3.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受封建社会仪式婚的影 响,有些男女在办理了结婚登记后还要在举行结婚仪式后才同居生活。有的婚姻当事人在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之前,就可能因种种原因引起纠纷,提起离婚诉讼,应视为夫妻感情确以破裂。
4.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者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视为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一方坚持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与离婚。这里所说的长期,是指一般是指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由于这些重大刑事犯罪分子的家属,往往因配偶的犯罪行为而在精神上有压抑感,生活上也困对方被长期徒刑而陷于拮据的困境。所谓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主要是被告犯有一些损害名誉的罪行,如,强*、*淫、等,这些行为的性质会严重伤害夫妻感情。
四、判决离婚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案件,在判决书的主文中,除应当载明准予离婚、准予离婚的理由、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有关内容之外,还应当注意下列问题。
(一)关于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处理
1、因重婚而引起的离婚纠纷,有两种情况分别处理:
(1)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
因重婚而提出离婚的,应首先由刑庭处理重婚问题。刑事审判依法解除非法的重婚关系,并对重婚犯罪者予以刑事制裁后,对方仍不谅解,坚持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准予离婚。
(2)重婚一方起诉要求与原配偶离婚的
对方控告原告犯有重婚罪的,首先由刑庭审理重婚问题。经刑事审判,给予重婚者以刑事制裁并解除非法的重婚关系后,重婚一方仍坚持与原配偶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从离婚的理由等方面综合分析。如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配偶坚持不离婚的,可着重调解和好或者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夫妻感情破以破裂,无和好可能的,应在做好原配偶的思想疏导工作的基础上,判决准予离婚。对于因重婚而引起的离婚,应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和经济帮助等方面,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利益,甚至要赔偿无过错一方的损失。
重婚案件特殊情况的处理方法。(1)基于喜新厌旧或传宗接代等原因而重婚的,经刑庭处理,解除其非法的重婚关系后,重婚的一方提出与原配偶离婚,而原配偶坚持不离婚的,经调解无效,一般不准离婚。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事实上以无恢复和好可能的,可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但应在财产上保护无过错一方的利益;(2)由于反抗强迫包办婚姻,或者一贯受虐待,要求离婚得不到支持,遭到迫害,因而外出与人重婚的,应做好工作,调解或判决准与离婚。已登记的后婚自前婚解除后方为有效。如果后一方婚姻关系未理结婚登记,则应补办登记手续;(3)已婚妇女因严重自然灾害或被拐卖,外流与他人重婚的,一般可不按重婚论处,发生纠纷时,原则应维持原来的婚姻关系,尽量调解促使其与原夫和好;如果原来夫妻感情不好,女方坚持不肯回去,或者外出重婚多年后夫妻感情很好,已生育子女的,可说服原夫面对现实,调解或判决离婚。但无论离婚或不准离,都应做好思想工作,不能采取简单强制的办法让女方回原夫家。女方同意回去的,也应消除舆论障碍和女方的思想顾虑,并要注意防止侵犯人身权利和抢婚、械斗事件的发生;(4)在离婚上诉期间,一方与他人结婚而发生的纠纷,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根据具体情况处理,不应一律按重婚对待。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不能单独以社会上谴责有过错一方的舆论和同情无过错一方为依据,判决时应坚持以下原则:(1)必须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对有过错一方应当提出批评教育,必要时还可以提出司法建议,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党纪,政纪等处分;(2)无论提出离婚的一方是有过错一方还是无过错一方,都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是否准与离婚的准绳。对于感确已破裂,不能因一方有过错而判决强制维持其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而将判决不准离婚作为处罚有过错一方的手段;(3)判决或调解离婚的,应当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和经济帮助等方面,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利益。
笔者认为,这类离婚案件可分为三种情况,应当分别处理:
(1)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对有过错一方提出批评教育,促使其改正错误。但过错方经批评教育仍无悔改表现、确无和好可能,无错方坚持要求离婚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与离婚。
(2)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一方的过错,应当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分清是非责任,可以建议原告所在的 工作单位给与其党纪、政纪处分。在此之后,如果原告有所悔改,或者无过错一方对原告的过错持谅解态度,且在思想上以诚相见、生活上体贴关怀等争取和好的实际表现,事实证明双方感情尚有和好可能的,应当着重调解和好,确无和好可能的,可判决离婚。
(3)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的。过错方第一次起诉离婚,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感情尚未破裂,判决 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在6个月后又起诉离婚,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夫妻双方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的感情、生活实际状况的变化。如果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确无和好可能,经调解无效,应准与离婚。
(二)关于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离婚的处理
笔者认为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当认真查明夫妻之间、家庭其他成员之间平时的感情状况,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具体事实和情节。如果夫妻之间,其他家庭成员之间感情较好,由于一时的原因,引起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行为而且情节也不严重的,应当批评、教育实施虐待、遗弃行为的一方,向对方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在此基础上着重调解和好。如果夫妻之间,其他成员之间,平时感情不好,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行为是经常的,一贯的,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虽经法院调解,被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一方不予谅解,坚决要求离婚的,应判决准与离婚。如果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行为情节严重,已经构成犯罪的,还应当追纠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者的刑事责任。
(三)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离婚的处理
笔者认为,在处理这类案件,应查明其具体事实和有不良恶习一方的一贯表现。如情节较轻的,可进行批坪教育促其悔改。经教育或治安行政处罚后,当事人表示悔改并有实际表现,对方也能谅解的,应着重调解和好。如情节严重,已经构成犯罪,或者屡教不改,一贯不履行家庭义务,对方对其改过自新已丧失信心,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确无和好可能,经调解无效,对方坚决要求离婚,应调解或判决准与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离婚的处理
笔者认为,当事人应当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才能构成感情破裂:一是分居的原因必须是感情不和,而不是因为工作、学习、户口等原因使夫妻两地分居或者是住房拥挤等客观原因;二是夫妻关系确无和好可能,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并经调解无效。如果还有调解可能,即使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也不能认为已具备判决离婚的条件。只有上述两个条件同时具备,人民法院才可以准与离婚。
(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1、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人民法院对草率结婚的离婚案件,应当采取慎重的态度,查明婚姻当事人草率结婚的具体原因和婚后感情,并妥善处理。由于离婚关系到婚姻家庭的巩固和社会的安定,必须既保障离婚的自由,又要反对轻率离婚。应教育双方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既然已经建立起夫妻家庭关系,就不能从草率结婚开始,到轻率离婚结束,而应当互相谅解互相帮助,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夫妻的感情。对于婚后感情尚可,有恢复和好可能的,应当教育他们对离婚问题要慎重,尽量做调解和好的工作;对于其中婚姻基础确实很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经调解无效后,一方坚持离婚的,应当准予离婚。
2、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疗不愈。对这类离婚处理的原则是:即要保障离婚自由,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有利于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置。如果原来夫妻感情较好,结婚多年生有子女的,应尽量做调解和好工作,指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以不离为宜;对一方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明知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者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有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在安排好患者的生活,医疗、监护等问题后可准与离婚。
笔者认为,在处理这类案件时,还应注意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1)关于间歇性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问题。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疾病间歇期,神志清醒,具有判断行为是非的能力。(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设置代理人问题,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进行离婚诉讼,需要为其设置诉讼代理人,对已设定监护人的,应由监护人代理诉讼,未设定监护人的,可按法律规定的顺序指定监护人代理诉讼。(3)结案的方式。离婚诉讼属于身份关系的诉讼,必须由离婚当事人本人表明是否愿意离婚,诉讼代理人无权表示这种意见,而患 精神病的当事人又无诉讼行为能力,因此,这类离婚案件应由人民法院裁决,以判决的形式结案。对于诉讼代理人与对方协商、达成协议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以判决的形式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