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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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发布时间:2008/8/20  浏览数: 1721 次  浏览字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4月29日通
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4月2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
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
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
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三条 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
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
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
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
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
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
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
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
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
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
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
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
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
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
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
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
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
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
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
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
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
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
益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
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
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
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八条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
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
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
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
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
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 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
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
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
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
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
时间。

  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
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
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
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
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
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
议。

  第十四条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
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
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
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十五条 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
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
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
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
议;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
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
行政复议;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
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
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
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
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
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
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
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
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
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
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
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
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
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
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
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
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
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
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
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办理。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
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
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
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
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
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
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
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
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
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
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
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
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
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
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
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
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
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
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
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
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
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
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
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
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
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
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
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
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
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
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
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
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
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
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
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
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
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
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
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
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
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
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
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
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
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
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
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
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
决。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
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
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
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
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
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
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
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
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
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
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
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
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
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
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
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
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
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
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
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
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
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
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
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
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
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
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
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
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法。

  第四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
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
4日国务院发布、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行政复议
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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