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确实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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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确实难

发布时间:2009/8/1  浏览数: 1613 次  浏览字体:[ ]
  

  虽然我国现行婚姻法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实践中,因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虐待、遗弃对方而导致的离婚案件中,无过错配偶一方申请损害赔偿却常常遇阻。这其中有当事人自身因素,也有制度的不完善和缺乏可操作性的原因。
不属法定情形,赔偿不受支持

    刘某(男)和王某(女)婚后生有一子。由于性格等方面的差异较大,双方逐渐产生矛盾。不久刘某和一女子发生同居关系。一日,王某发现刘某与该女进入一处住宅后,便堵在门口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经查,刘某和该女确有不正当关系。后王某起诉离婚同时要求损害赔偿。但由于王某的诉求并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法官认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在司法实践中,所说的非法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而案例中的一次报警记录,并不能证明刘某属于与他人同居,其与他人的不正当关系不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情形之列。因此,王某作为无过错方不能得到损害赔偿。

举证困难,常致获赔不能

    陆某(女)与朱某(男)结婚6年,朱某性格暴躁,经常为琐事对陆某进行殴打。经当地村委、妇联及派出所多次调处未成后,陆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提出因遭受家庭暴力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法院审理后,鉴于陆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某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未支持陆某的赔偿请求。

    就目前法院受理的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看,大多是以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或与婚外异性同居为由请求赔偿的。但因家庭暴力而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除个别无过错方事发当时留下视听资料(如照片)外,大多数当事人在事发当时因依然对婚姻寄予希望而没有留下任何证据以致其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婚外同居现象更是处于私密状态,无过错方难以知晓,很难就对方婚外同居的时间、地点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致使法院在判案时因无过错方不能完成举证责任无法支持其赔偿请求。

得到赔偿,数额难如意

    赵某(男)与李某(女)于1989年结婚。婚后李某与他人同居导致双方关系破裂。经亲子鉴定,赵某与女儿不存在亲子关系。赵某于2002年间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同时要求李某赔偿10万元、追索抚养费2万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李某赔偿2万元,同时考虑已有损害赔偿,故对追索抚养费的请求未支持。

    赔偿数额的确定是损害赔偿的核心,也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最急需解决的问题。司法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没有统一的标准,实际操作困难。当事人请求赔偿的数额相差很大,法官判决时却无具体的执行标准,法官的理解不一,导致在实践中判赔的差别也较大,有的数千元、有的数万元。

抚慰无过错方,法律亟待完善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惩罚婚姻关系中的不法行为,保护婚姻家庭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利,填补婚姻过错方的违法行为给无过错方造成的身体、精神损害。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民事责任,主要具有三方面的功能:填补损害、精神抚慰和制裁、预防违法行为。离婚损害赔偿既对违法行为进行了制裁,也对其他有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人起着警戒和预防作用。应从保护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角度,切实重视和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让该制度更趋完善。

    可适当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仅列举了四种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但审判实践中发现,规定还不够全面。在立法技术上,可采用列举与概况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在具体列举性规定之后增加一个概况性规定,如“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情形”。

    对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可规定法定情形,以确保实现损害赔偿制度所要达到的权利补救和制裁过错的功能。对赔偿数额不能机械简单地确定,应当考虑一方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情节、过错给对方所造成损失的程度和后果,包括财产损失的具体情况和精神痛苦的程度,兼而考虑当事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生活水平、就业能力等综合因素。建议物质损害方面按实际发生额计算,遵循损害多少赔偿多少的原则;精神损害方面则考虑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过错方的过错程度等,制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和标准,以达到其对无过错方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之目的,而不宜采取过于简单和原则的规定,以利于司法实践中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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