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后,女方持离婚协议书向法院起诉,索要男方名下一套房产。男方却认为,他并未将房子赠与女方,是协议书上“顿号”标点未点清才出现的歧义。近日,塘沽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按书写习惯分析,男方辩解理由成立,判决驳回女方诉讼请求。
原告王女士诉称,其与被告赵先生于1993年在塘沽结婚,婚生女儿琪琪(化名)今年14岁。夫妻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于今年3月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赵先生名下一套102平方米住房的产权归王女士,女儿享有居住权。为此,双方书面载明:“塘沽区某套房产归王女士.女儿琪琪居住。”虽然句子中最关键的标点“逗号”仅用一个圆点代替,但王女士以此为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先生配合办理过户。
被告赵先生则辩称,协议离婚时,考虑到女儿还在上学,应该有安身之处,就同意将自己名下的房产给王女士和女儿暂时居住,但其并未同意让出房产所有权。王女士出示的书面证明,系当时自己笔误,中间的标点不是“逗号”而是“顿号”,意思应为:“房产归王女士、女儿琪琪居住。”赵先生出示离婚证办理前双方曾草拟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一条内容为:“赵某某名下所购住房一套归王女士、女儿琪琪居住。”为此,赵先生不同意王女士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对两份关键证据的真实性皆无异议,但对含义有分歧。结合案情分析,两份协议的真实含义应该相同。虽然王女士提供的离婚协议中,有两种可能的含义。但根据之前双方草拟的离婚协议中 “归王女士、女儿琪琪居住”的表述,从书写习惯来看,王女士提供协议中的标点应是顿号,并无歧义。可以看出,双方仅是对房屋使用权作了约定,并非对房屋所有权作出处理。因此,王女士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来源:人民网 张檬 李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