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婚姻法与离婚妇女的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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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与离婚妇女的财产权

发布时间:2009/7/31  浏览数: 1192 次  浏览字体:[ ]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民营经济队伍日益壮大,其夫妻财产关系呈现出复杂化和多样化的趋势。夫妻共同财产在数量、种类、结构方面发生了重大变化,为夫妻一方在离婚时,私自处分共同财产,侵占另一方的财产权益创造了条件。《婚姻法》修正案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隐匿与转移?女方对男方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质证为何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在离婚诉讼过程案中究竟哪些与社会性别有关的因素影响女性的财产权利?这是《婚姻法》修正案自2001年4月实施以来遇到的新问题,也是迫切需要回答解决的问题。

  夫妻财产制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及相关问题的法律制度。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夫妻债务的清偿、共同生活费的负担;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内容。在夫妻财产制的诸多内容中,最重要的核心内容是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2001年4月中国实施的《婚姻法》修正案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制度,即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和个人特有财产制。《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法律虽然规定了夫妻财产权利平等,但事实上很多妇女的财产权利都成为离婚过程中的脆弱环节。金一虹通过对法院365份卷宗和个案分析发现,房产分割,女性处于明显劣势;子女抚养,重负更多地落在女性身上;生产经营性资料和经营权的争夺,女性极难获胜;妇女对共同财产的主张常得不到支持;女方因种种原因放弃了应享权益,在放弃权益的前提发生变化后,常常得不到相应权利(金一虹,2002)。

  在离婚夫妻财产分割中,最能充分体现两性权力关系的本质以及他们对家庭财产的实际占有、处分的权力分配。因此,本研究选择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胡海英诉李钟鸣离婚案,作为新婚姻法颁布实施后中国大陆最大一起财产纠纷离婚案,胡海英离婚案曾经引起广泛关注。2001年4月20日,胡海英向有管辖权的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递交了离婚起诉书,要求解除和李钟鸣的婚姻关系,抚养女儿,并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001年11月13日,南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婚生女随李钟鸣生活,胡海英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一处使用面积28平方米的公产房由H 女承租居住。对双方有异议的两处火锅店、一个实业公司、三处房产、三辆车因有案外人主张权利,被判另案处理。被判两手空空的胡海英对抚养权及财产劈分提出异议,于2001年11月14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2年4月12日中级人民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决定中止本案审理,财产争议另案诉讼完毕后,再恢复本案审理。2002年5月,胡海英起诉至南岗区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哈尔滨宏鸣火锅店(宣化店、复华店)财产所有权。一审已经确认胡海英为这两家火锅店的财产所有权人,男方不服提起上诉,目前此案正在确权的二审阶段。

  本研究在《婚姻法》规定的三种夫妻财产制度的框架下,对其离婚过程中的夫妻财产分割情况进行研究,以此探讨在司法实践中有哪些与社会性别有关的社会文化因素妨碍女性取得公正的判决结果,女性的财产权利是怎样从法律上的平等走向事实上的不平等的。

  本研究的案情分析主要基于以下材料:(1)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01)南民一初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书;(2)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哈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3)巫昌祯、杨大文、陈明侠、夏吟兰、李明舜五位婚姻法专家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关于胡海英诉李钟鸣离婚一案的三点意见》;(4)胡海英的代理人黑龙江法准律师事务所的代理词及胡海英的上诉状;(5)胡海英本人提供的关于夫妻财产的相关证据资料,包括:两个火锅店设立时的验资报告、变更注册资本登记事项档案材料、变更企业负责人登记事项档案材料、购房收据、购房合同、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机动车登记表;(6)对胡海英本人及代理律师的访谈资料。

  本文仅仅是一个特殊的离婚个案研究,并不能推论大陆总体离婚财产分割状况,关于离婚妇女的财产权利基本状况,我会借用其他相关研究的数据和结论。但这个离婚个案可以深入探讨分析妇女财产权利受损的社会性别因素,有助于我们认识社会性别制度建构的规则以及关注司法实践中的性别公正问题。

  二、个案简介:千万家产,胡海英为何两手空空?

  胡海英与李钟鸣于1997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与李钟鸣的父母同住一处,并于1999年7月8日生一女孩。后来夫妻关系恶化,2001年2月,胡海英和丈夫李钟鸣激烈争吵后,从家里拿走50万元现金带着年幼的女儿出走大连。随后丈夫和婆婆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家中失窃。她很快就被哈尔滨市南岗公安分局从大连抓回来,塞进了拘留所。同年3月17日,哈尔滨市南岗警方以涉嫌盗窃为由将胡海英刑事拘留。4月4日,警方逮捕胡的提请被检查机关退回,胡海英被取保候审。

  2001年4月,胡海英向南岗区法院递交了离婚起诉书,要求解除和李钟鸣的夫妻关系,抚养女儿,并依法取得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财产。在胡海英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中主张依法分割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主要是宏鸣火锅店的所有权、经营权,4处房产权,宏鸣实业公司的股权,火锅店的营业收入和共同购置的财产等。具体包括,成立于1998年10月30日、投资人为李钟鸣的宏鸣火锅店复华店(2001年3月20日该店申请变更企业负责人,由李钟鸣变更为其母亲金顺涛);成立于2000年6月28日、投资人为李钟鸣的宏鸣火锅宣化店(2001年3月20日该店申请变更企业负责人,由李钟鸣变更为金顺涛);成立于2000年2月、李钟鸣控股60%的宏鸣实业有限公司;以及哈尔滨市南岗区丽顺街的—处复式商品楼、南岗区马端小区—处地下室、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世纪广场的世纪名店商品房及—台三菱吉普车、两台松花江面包车。

  在法庭上,李钟鸣拒绝了胡海英分割上述财产的要求,称自己不仅没有任何财产,反而欠下巨额债务。除了宏鸣火锅店复华店、宣化店的负责人均己更名为其母亲金顺涛外,他拿出丽顺街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称该处房产为其父亲李圭学所有;称马端小区、世纪广场的世纪名店商品房均为其母金顺涛所有。宏鸣实业有限公司也成了金顺涛委托他经营;房产也是金顺涛出资购买的。此外,李钟鸣的3台车均已转让给案外人于某,用于抵偿欠款。总而言之,李钟鸣没有一分钱分给胡海英,反而有几百万元的债务要求胡海英背负。

  法院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经审理于2001年11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婚后不注意感情培养,不能互谅互让,现双方已分居八个月之久,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准予。婚生女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子女抚育费。关于原告提出本田2.0轿车、三菱吉普车、两辆松花江面包车作为夫妻同共财产劈分一事,因本田车系被告婚前所购,故为被告的婚前财产。其余三辆车因车主已变更为案外人于鑫,于鑫对此三台车主张权利,故应另案诉讼处理。关于原告提出要求将两处火锅店及哈尔滨宏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劈分一事,因上述三处实体均有案外人主张权利,故应另案诉讼处理。关于原告提出复式商品房、世纪广场名店商品房、马端街地下室房产应作为夫妻共有房产劈分一事,亦因上述三处房产均有案外人主张权利,应另案诉讼处理。关于原告提出有债权50万问题,因无证据,法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出有债务620万问题,因被告无相关证据证实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法院不予认定。法院据此作出以下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01年11月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200元;三、原告可于每周日10时至14时探望婚生女;四、个人衣物归各自,个人婚前财产归各自;五、坐落于哈市南岗区复华小区C5栋8单元2层3号公房住房一处由原告承租居住;六、双方户口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分开。 

  对于一审判决,被告李钟鸣没有提出异议,原告胡海英对抚养权及财产劈分提出异议,于2001年11月14日,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收益没有认定”为由,向哈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由于种种原因,我没有访谈到本案的主审法官。

  但在查阅有关资料时,发现了主审法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发表的意见,说出了对胡海英请求劈分财产法院未予支持的依据理由:本田轿车是李钟鸣与胡海英结婚前个人购买的,有车籍档案为凭,该车为李钟鸣婚前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8条规定,该车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劈分。其余要求劈分的车辆、房屋,及哈尔滨市宏鸣火锅店(两处)及哈尔滨宏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根据黑龙江省高级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有关具体问题的意见的汇编》中,有关第三人问题中明确规定:“审理离婚案件中凡涉及与案外人有房屋产权,或者财产等争执问题的不能列第三人合并审理,对此,一般可中止离婚案件的审理,先行审理其它诉讼案件,也可以先处理离婚案件,对其它问题另案处理。”法院对胡海英要求劈分共同财产的请求,因都有案外人主张权利,法院裁决另案诉讼解决完全符合法律依据。

  法官认为,法院对这一离婚案的判决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该判决并没有剥夺胡海英任何权利,更不是所谓的“净身出户”,胡海英完全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另案诉讼劈分财产。在劈分财产案件中可以让所涉及的有关人员参加诉讼。法院会对各方利益充分考虑,依法做出判决。

  三、从法律视角分析胡海英离婚案

  我认为本案关于财产部分争执的焦点有两个:一是火锅店及由此派生出的其他财产包括公司股权、房产、车辆等,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二是被告擅自改变财产所有权,是认定为《婚姻法》47条规定的财产转移还是认定案外人主张权利另行诉讼?我的研究结论是:

  (一)无论财产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胡海英都不应该两手空空。

  宏鸣火锅的两个店都是李钟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经营积累投资兴办的私营独资企业;宏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也是由李钟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经营积累投资占60%股权的私营企业。从宏鸣火锅店的工商登记看,最初的投资人登记为李钟鸣,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李钟鸣的代理人认为宏鸣火锅店的前身是“宏鸣小吃”,是李母金顺涛出资,只是工商登记为李钟鸣,在本案中,工商执照、工商档案作为由国家行政机关制作的文书,无疑是一种原始的、直接的、具有公文性质的证据,它对相关事实的证明是充分的、具有权威性的。企业所有权应以工商注册登记为准。李母的出资假设是真实的,也只能视为母子之间的赠与行为。

  另外,假设“宏鸣火锅店”是李钟鸣的婚前财产,那么,在李、胡结婚后,夫妻共同参与经营管理,个人婚前财产资本增值部分,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的婚后共同所得。这一点从“宏鸣火锅复华店”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完全可以得出结论。再退一步讲,即使李钟鸣的个人婚前财产婚后增值部分约定为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精神:“一方协助另一方工作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胡海英也不应该是两手空空的结局。

  (二)李钟鸣的行为是明显的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

  新《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但这一法条中的“离婚时”究竟应怎样理解,目前还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我认为应当是包括离婚起诉的时候或者有离婚意向的时候,尽管李钟鸣是在起诉离婚之前转移了所有权,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那时夫妻感情已经恶化,否则不会有哪个丈夫因为妻子拿了自家的钱出走而报案将妻子抓回投进拘留所。

  2001年3月20日,就是在胡海英被拘押第三天,两处火锅店变更企业负责人,由李钟鸣变更为金顺涛。李钟鸣擅自更改工商登记,将三家企业、四处房产、三辆汽车变更或过户到其父亲、母亲和朋友的名下。改变了所有权,侵害了胡海英的合法权益,且被告是在原告与被告感情恶化时处分该财产,是明显的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处分行为应当是无效的、违法的。法院应少分或不分这部分财产。

  从另一个角度看,李钟鸣在一审中曾提出有债务620万,而这一债务一审未予认定,那么就是伪造债务。而据47条的规定,这恰恰又是本案被告不分或少分财产的法定根据。但遗憾的是法院并没有对此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贯彻落实新《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关键在于认定“转移财产”行为。当一方以占有夫妻共同财产为目的,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双方共同财产改变权属,使对方无法控制本应属于自己的财产。这种行为是最明显的转移财产,其特征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最终达到一方占有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目的。

  在胡海英离婚案当中,一审法院对双方有异议的关于企业、房产、车辆等财产分割都做出另案诉讼处理的决定,理由是有案外人主张权利。所有的转移财产行为一般情况下都是转移给案外人,形式上看都是合法的转移,法院只有在详细审查转移行为的内容是否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才能确定是转移财产行为,还是案外人主张权利,才能充分贯彻落实《婚姻法》第47条的精神实质。如果这种情形都按案外人主张权利另行诉讼处理的话,那么47条规定无疑是一纸空文,这对恶意转移财产的一方是一种间接的纵容。

  虽然法院一再声称并未剥胡海英的任何权利,胡海英完全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另案诉讼劈分财产。但我认为胡海英在财产实际已握于他人之手的情况下,要证明自己的所有权肯定是困难重重,李钟鸣的一些举动已有明显的转移财产之嫌,显然,未来的诉讼将对胡海英非常不利。同时,另案处理也给胡海英增加了诉累,增大了诉讼成本。

  四、从社会性别视角分析“胡海英离婚案”

  目前中国大陆在提高妇女的社会和家庭地位方面已经取得了一些可喜的变化。比如,妇女在教育、健康、家庭决策等方面的状况有所改善,具有社会性别意识的个人、群体、包括学者和决策者日益增多,但变化的进程仍然十分缓慢。与男性相比,妇女在占有、控制和利用家庭和社会资源的机会和权利仍然缺乏平等。有关性别平等的法律和政策仍处于象征性阶段,缺乏实质的系统的可操作的性别平等政策体系,更缺乏有效的性别平等监督和评估机制。

  日常生活中,我们种种自然而然的行动总是受着一些看起来似乎历来如此的事物的影响,如传统观念,传统观念在人们心中留下了深深的烙印,即使社会发展变化,那些烙印还会继续存在发挥作用,譬如社会性别制度。社会性别是社会关系的表现,是权力关系的一种存在方式。社会生活的正常维持总是需要这种或那种的制度准则——它们并非明文规定,却是深入人心并发挥巨大作用。在性别划分上,便是社会性别制度。在司法领域也是如此,当阶级、种族、地域等范畴都不足以解释妇女的不平等地位时,必须引入社会性别范畴对司法实践中女性所受的不公正待遇进行深入分析。《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3条亦明确规定:“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显然,在法律上妻子拥有与丈夫平等的财产权利。但法律上的平等不等于事实上的平等,男女平等被写进了《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婚姻法》等多部法律中,这些固然是两性法律地位平等的关键所在,但法官对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自由裁量同样至关重要。经验表明,即使是最进步的法律也会被司法大笔一挥而遭到挫败。因此,“司法实践中的性别平等”将是今后研究的一个重要领域。 

  从社会性别视角分析“胡海英离婚案”,可以看到,诉讼过程中妇女的财产权益是一个脆弱环节,两性在社会资源占有上的差异及对法官的不同影响、传统父系继承制造成的两性婚前财产的不均衡拥有、从夫居制使女性在财产分割中的孤立无援和司法裁决中的性别偏见是妨碍女性取得平等、公正裁决结果的主要原因,在诉讼过程中,女性的需求和愿望并未转化为受到保护的权利。

  (一)男女两性在社会资源占有上的差异及对法官的影响使女性处于不利地位。

  在诉讼过程中,法官与当事人是处于一种权力不平等的关系当中。特别是在话语的权力和司法裁决的权力等空间上都有非常明显的差别。男女两性所拥有的社会资源及其对法官产生的不同效果显然是影响判决结果的重要变量。尽管所有的法官都声称自己判案的标准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每个在大陆法院打过官司的当事人包括律师都知道一个案子在诉讼过程中应该如何向有利于自己的方向运作。我的一位律师朋友曾经说起过如何把一个案子放在一个值得信任的法官手里,他找到了一位女法官,原因是可以尽量避免对方当事人用一般对付男性的办法如吃喝、洗浴按摩等方法先行一步,从而为自己赢得时间,可以尽快结案。一些在法院工作的朋友也曾牢骚满腹,说最怕的就是双方当事人旗鼓相当,各显神通,一个案子上来,双方全找领导过问,弄的办案人不知所措。唯一的办法就是看哪方找的领导级别高、权力大。且不说这是“中国特色”的司法审判,仅仅从社会学的角度看,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各显神通”就充分表现出权力生成中的资源占有。

  吉登斯(Giddens ,1998,52-53)认为,在权力的生成过程中有两种资源类型,一是权威性资源(authoritative resources ),二是配置性资源,(allocative resources)。权威性资源是权力生成过程中所需要的非物质性资源;配置性资源是权力生成过程中所需要的物质资源,包括自然环境与人工物质产品。

  我认为,司法诉讼中的社会资源包括:权威性资源,如当事人对有关法律信息的占有、当事人的社会支持网络、当事人拥有的政治资本等;配置性资源,如当事人拥有的金钱、社会地位以及相应的其他经济资源和由此而产生的对法官的影响。

  从胡海英离婚案中可以看出,当事者双方对社会资源的占有是极不平衡的,男方身为南岗区人大代表、哈尔滨市“十佳青年企业家”,千万资产的实际拥有者和受益者,而女方仅仅是个家庭主妇,一个两岁孩子的母亲,其权威性资源和配置性资源不可同日而语。除了期待着法院的公正判决,社会几乎没有为她提供其他取得平等结果的机会。

  (二)传统父系继承制造成的两性婚前财产的不均衡拥有。

  在中国大陆,目前还普遍实行父系继承制。虽然女儿通常可以通过嫁妆的形式得到一笔赠予,但按传统习俗父母的不动产和生产性资料仍然是传儿不传女。即便在城市也是如此。男性继承的不动产(主要是房屋)和生产性资料在婚后仍有增值的可能,而妻子带来的嫁妆多为日常生活用品,不仅难以增值,而且折旧甚快,所以即使双方父母为新的家庭“投资”数额相当,实际男女双方的婚前财产仍是不等价的。这样在取消了夫妻个人财产转化为共有时对女性是很不利的。事实上女方的婚前财产大多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逐渐损耗,而男方的不动产却在不断的增值而且仍被视为男方家产。有调查表明,妇女出嫁多年后,由于体力上不能或经济上很少对自己父母尽赡养义务,依照继承法13条第4款规定,她们通常不能或少分得父母主要遗产,而新婚姻法又规定,夫妻继承的指定了一方为继承人的遗产将作为个人财产而不是共同财产,所以妇女事实上基本丧失了所有继承权。

  胡海英父母的主要家产如房屋都留给了兄弟,她只得到了部分生活用品和家用电器作为陪嫁。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最高法院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

  (三)从夫居制导致两性在权力和利益分配上的不公,更使生活在血地缘网中的女性,在财产纠纷中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

  对于从夫居,我们往往只是作为一种婚姻风俗和婚姻居住的来看,很少意识到它给男女带来的社会角色上的差异,更未察觉它是导致男女不平等的主要根源之一。1998年的一项调查表明,即使在大都市上海,仍有54.02%的夫妻婚后居住在男方家。据黑龙江省妇女研究所2000年妇女地位抽样调查,黑龙江省农村已婚人口有高达87%的妇女嫁到丈夫家生活。妇女的从夫居标志着一种男女之间的权力关系:男性可以继承和拥有房产、土地等资源,女性通过婚姻成为男性的附属品,从而获得必要的生活来源。所以从夫居是与性别关系、资源的分配和重新分配联系在一起的。

  男婚女嫁不仅是一种婚姻结构,而且还是一种权力和利益分配形式。这种分配形式在城市是在行政单位中进行,如住房分配,住房改革后则是购买经济适用房政策;在农村是在农村社区中进行,如土地承包权。它背后暗含的规则是:按照男性为主来分配家庭所应得到的资源。哈尔滨某大学规定,男教师购买住房800元/米,女教师只有在丈夫单位没有房子或丈夫不能购买住房的情况下才可以申请购买学校的住房,价格是1200元/米。再如城市热费报销,《南方周末》2003年3月的一篇文章题目是《女职工报销取暖费就得离婚》,说的是黑龙江齐齐哈尔市某区93年63号文件规定:只给男职工报销取暖费,女职工全额自付,只有离异丧偶的女职工才能报销,官方统计数字,2002年为报销热费而离婚的有27人,妇联统计数字仅教育局系统就有70多人,包括一次26人的集体离婚,甚至有女法官为此离婚。农村宅基地分配更是分男不分女。农村妇女离婚,婆家要收回房子,社区要收回土地,娘家村更是以承包制30年不变,不能重新分配土地,或分机动地要经村民小组集体讨论2/3以上同意方可等法定理由剥夺了妇女地土地承包权。据黑龙江省妇联的调查,仅在泰来一县异地结婚的6812名妇女中,没有两田(责任田和口两田)的4306人,占63%。更有甚者,一部分出嫁女得到的土地,居然是剥夺了本村另一部分“姑娘户”(丈夫倒插门)的妇女的土地而分配的。这些招了养老女婿的妇女因“拐来一个外地人与村民争食”而被村里抽回土地,例如,哈尔滨市动力区黎明乡的70多名妇女与外地青年结婚,人和户口没动,丈夫的户口也迁了进来,在二轮土地承包时,经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通过,将这部分妇女的土地抽了回去,补给那些嫁进来没有土地的妇女。从夫居的妇女要比从妻居的妇女权益更有保障。在客观上进一步巩固了从夫居的婚姻结构,强化了男尊女卑,要生男孩的性别偏好。因此,对许多妇女来说,离婚意味着失去住房、失去土地、失去生活中最基本的条件和保障。婚后居住方式从一个方面反应了亲属网络是按社会性别建构的,从夫居制带来的男女两性间家庭亲属关系的资源不对称,也会造成两性利益关系的倾斜。尽管城市中的从夫居正在不断减少,但本案中胡海英因为丈夫是独生子,她只好离开自己熟悉的环境,嫁到了一个被男方的血地缘网所包围的陌生家庭,无异于被“连根拔起”。没有根的女人在发生家庭财产纠纷的时候,往往孤立无助。外来的媳妇处于更加不利的状况。比如:胡海英被取保候审之后,就被赶出家门,见不到女儿,也那不到自己的衣物。每次去看女儿,都被公婆破口大骂挡在门外;从2001年4月至2003年6月只见到孩子一面,还是在法院人员的陪同下才见了短短的半个小时;在庭审过程中,男方的主要证人基本是家里的保姆、酒店的员工,所做证词对胡海英及其不利。 

  (四)男性中心的文化观念导致了司法裁决中的性别偏见

  中国传统的性别关系是以父权为基础的男强女弱和男主外女主内的格局,根深蒂固的文化传统深深地根植于人们的日常生活中,男性中心的价值取向,影响着社会主流文化,甚至从立法、执法者到妇女本身都不能免除。这种影响也会间接影响到妇女的财产权利,这就是司法裁决中的性别偏见,过去的广泛研究证明,在许多法律领域里,司法裁决都受到有关两性的传统价值观念、性别定式和带有偏见的角色分工的影响,结果就是妇女常常被法院剥夺了她们的平等机会,在诸如家庭暴力、性骚扰及性侵犯、刑事、离婚财产分割等司法实践领域,因性别偏见而产生的缺乏性别公正的裁决,其结果常常损害了妇女的利益。从本案中可以看出,胡海英的权利并没有象其丈夫那样得到法院的重视与尊重。

  司法裁决中的性别偏见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传统的不平等的性别结构已经深入到每个执法者包括女性执法者的意识形态和行动中。金一虹的研究表明,司法工作者的男性强势倾斜倾向对如何调节夫妻财产关系起到重要的影响作用。“一些法官,无论男女,缺乏性别意识和保护妇女权益的观念是较普遍的。如问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该坚持什么样的优先原则?最不被认同的是优先考虑照顾妇女,仅占4.2%,主张照顾妇女的男法官仅有1.9%,排在最后一位;女法官主张照顾妇女的比例也仅为8.8%,倒数第二。”(金一虹,2002)

  另一个观念问题,就是妇女在无偿劳动中所做出的巨大贡献以及家务劳动对家庭资产的增值作用,并未被法官们所认同。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相当一部分男法官认为,妇女嫁入男方家,她们分的所谓“共同财产”就是男方家的房屋和财产,甚至有的人嫁过来就是为了分婆家财产来的。在与哈尔滨市某区一些法官聊天时,听到的基本是这样一些评论:“胡海英结婚不就是为了傍大款吗?她自己有什么,财产都是人家男方的。李家已经够照顾她了,雇了保姆伺候她和孩子,过着少奶奶的生活,还想分人家一半家产,有些妇女就是想不劳而获,要是判给她财产岂不是鼓励那些借婚姻敛财的女人?”当妇女被法官视为进入男性家庭的“食利者”而无本分财的时候,对其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不产生消极影响。

  同时“男主外女主内”的性别分工在一些法官的头脑中根深蒂固,一个不愿意主内的母亲是不称职的、没有责任心的。甚至连抚养权都要被剥夺。本案中胡海英一直在争取对女儿的抚养权,她曾对我说宁愿放弃财产也要女儿的抚养权。胡海英在法庭上提出的理由是:女儿年幼只有2岁,按照法律应该跟随母亲生活,自己的文化程度比丈夫高,分得财产后的经济来源较为充足,完全可以抚养女儿。而一审法官对此项判决的理由,“孩子由保姆带大,且胡海英经常夜不归宿,没有责任心,离婚后生活来源不如李钟鸣。”这些是否可以作为剥夺胡海英抚养权的理由是值得怀疑的。

  我认为这些都不足以证明孩子由李钟鸣抚养为宜。2岁的女孩在法律上原则是随母亲生活,除非母亲有传染性疾病或其他法定不宜抚养的理由。而李钟鸣抚养女儿的理由是“胡海英夜不归宿”,只有一个有利害关系人(保姆)的证言,并不充分。就算保姆的证言成立,也是事实,那么从李钟鸣的社会头衔看他的社会活动和交往应该更多,更会经常夜不归宿,孩子同样要由保姆照顾。事实上胡海英也这么说她的丈夫,她经常一周都看不见丈夫踪影,他从不回家吃饭。同样是夜不归宿,孩子同样由保姆照顾,对胡海英来说就是没有责任心,不尽母职,不宜抚养孩子。对李钟鸣则不存在这一问题。这样的双重标准在很多离婚案的审判中比比皆是。

  (五)案件审理过程中参与各方的态度与在权力结构中的位置

  1、胡海英:是一个不断学习成长获得支持和权利的过程,在一审判决下达后,她多次到省市妇联、市人大上访,向新闻单位披露遭遇,获得了舆论的极大同情和支持。全国先后有《中国妇女报》、《法制日报》、《中国青年报》、《羊城晚报》、《黑龙江晨报》等9家颇有影响的报纸,《新华网》、《人民网》、《中新网》、《东北网》等十几家网站对一审情况进行了综合报道并展开大规模讨论,可以说,胡海英虽然输了一审官司,但她掌握了舆论的主动权,为自己赢得了广泛的社会支持。确权一审的胜诉也与舆论的压力和人大代表的关注密不可分。

  2、李钟鸣及其父母:拥有千万资产和政治资本,始终是强势的一方,最终目的是将胡海英净身出户,剥夺她所有的合法权利,包括财产权和孩子的监护权甚至探望权。但现在强势有所减弱,输掉了一审确权官司,但这并不代表他们的目的不能实现,因为还有执行一关,判决书能否顺利执行还要决定于最后的权力较量。

  3、妇联组织:妇联组织既是党领导下的群团组织,又是代表妇女群众利益的人民团体。在8月的全国第九次妇女代表大会上妇联的基本职能被确定为: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但另一方面,妇联又是党和政府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是政府的社会伙伴,这样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妇联组织要始终站在党政所急、妇女所需、妇联所能的交汇点上寻求开展工作,在胡海英一案中,妇联的作用体现的比较充分,哈尔滨市妇联把胡海英案列为本年度妇女维权十大案件之一,哈尔滨市妇联的有关负责人说,妇女的权利绝不容侵犯,法律应该依法保护胡海英获得自己应有的权利。

  4、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法准律师楼是一个由商人投资,聘请专门律师管理的法律合作机构,从接案至今还没有获得任何代理费收入,但人气指数直线上升,并多次被媒体采访。代理律师曾对我说,这个案子的社会影响是最重要的。有意思的是胡海英的两个律师都是男性,因为胡的堂姐认为男律师更有资源与法院打交道,他们态度非常积极,包括建议当事人去北京找婚姻法专家写法律意见书。这个案件使他们有了另外一种运作模式,即提高社会声誉,建立人权标准。现在一流的律师楼人才经验差不多,但如果有了性别公正这个标准就会更多赢得百姓称赞信任,也会带来更多客户。

  5、媒体与其他社会力量:媒体在这个案件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地方媒体主要是《黑龙江晨报》,前后共推出有分量的报道12篇,并组织了人大代表、法学专家、妇女研究学者和社会各界探讨胡海英案座谈会3个。尽管冒着很大风险还是坚持对案件进行跟踪报道,晨报认为,以《黑龙江晨报》为代表的新闻工作者,花费了巨大的精力,用去了大量的版面,最后,却是两袖清风,双手空空。但是,他们得到的褒奖是四个字“不辱使命”。

  其他社会力量包括:省市两级人大代表、法学专家、妇女研究学者和社会各界参与讨论的普通百姓及参与网上讨论的网友。

  五、结论与讨论:

  市场经济的转型在不同程度上降低了妇女直接从社会经济中获得劳动报酬的机会。婚姻法修正案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无疑于雪上加霜。尤其是约定财产制和个人特有财产制。这是被很多法学家认为对立法的重大完善,是适应市场经济个人独立需要的重大修改。修正案规定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废除了1993年颁布的分割财产若干意见中的婚后继承受赠财产为夫妻共有的规定和个人重大财产在婚后若干年转化为夫妻共有的条款。在现行的社会性别制度下,这一规定只会造成对妇女新的不公正。妇女的生育价值与家务劳动价值无法体现和补偿。这种表面维护法律的公平原则实质上在维护事实上的不公平。随着家庭和个人财产日益增多、个人财产权利意识逐渐增强,可以断言,今后的家庭财产纠纷也会日益增多,离婚财产分割会困难重重。从对胡海英离婚案的分析中,可以看到: 

  1、从法律上的性别平等走向事实上的性别平等是一个艰难的过程。

  尽管妇女的平等财产权利在任何一部法律中都是受到尊重与保护的,但从法律上的性别平等走向事实上的性别平等仍是一个艰难的过程。因为司法工作者中存在的性别盲点和财产分割向男性倾斜的倾向对调节夫妻财产关系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男女平等和法律公正”的旗帜下,维护妇女权益被看作是保护弱者而对强者的不公。在对一些法官的访谈中,很多人认为:对女性财产权利的照顾违背了男女平等的原则,不能体现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我认为,女性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对女性的照顾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如胡海英本来就应该得到一半的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她的基本权利,而不是对她的照顾,女性的权利是女性作为人的权利而不仅仅是基于性别而产生的权利。事实上,当一个妇女连与男性最基本的平等分割夫妻财产的权利都没有时,又何谈对女性的照顾呢?

  2、依据“男外女内”、“男主女从”构建起来的社会性别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体现为对女性财产权利的性别偏见。

  平等的财产权利作为妇女人权的一部分,本来与女性的家庭角色无关,不论她是女儿、妻子还是母亲的角色,她都享有同样的平等权利,但在中国的传统性别文化中,女性的财产权利却与她们家庭角色紧密相连。

  胡海英作为女儿,她在自己的娘家财产继承中没有属于自己的婚前财产,因为父母财产的继承者主要是兄弟;作为妻子,她被法律认为是被供养者,她所从事的家务劳动被判定为属于家庭私人领域的劳动,没有经济补偿价值;为此她遭到来自丈夫的夫权压迫(剥夺了她对女儿的抚养权、被事实上净身出户)和来自公公婆婆的压迫(被视作窃贼投进拘留所并侵吞了属于她的财产)。

  3、当社会总是在指责被侵权的女性软弱、缺乏法律观念和自我保护意识的时候,却没有为女性提供了更多的取得平等结果的机会。

  在对胡海英的深入访谈中,我感到胡海英是一个十分有主见,有权利意识的女性,胡海英说:“很多人认为我想凭借婚姻分上一大笔财产,其实根本不是这样,火锅店是在我们结婚后成立的,而且我在婚后一直参与着火锅店的经营管理,每挣的一分钱里都有我的心血,我只是拿回我自己应得的。”

  “对方律师不应该拿李钟鸣的前妻在离婚时未提出任何经济上的要求来教育我,任何人都可以主张自己的合法财产权利,她放弃了是她的事,但我不会放弃。”

  4、学术界尤其是社会性别研究的学者能够更多关注司法实践中的性别平等问题,使司法界大声呼吁的司法公正同样要体现出性别的公正,使更多受到不公正待遇的女性发出自己的声音,不能让司法公正掩盖了性别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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