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离婚人数为4346对,2001年为4394对,2002年为4921对。这是南京市民政局关于该市离婚人数的一组统计数据。数据表明,离婚人数正呈逐步上升的趋势!俗话说,“结婚容易离婚难”,可能除去双方的亲朋好友和社会舆论压力之外,离婚更难在夫妻财产究竟该如何分割。而且,根据新《婚姻法》规定,家庭财产分为夫妻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两部分,不再因“结婚满八年”而发生任何性质变化。离婚时,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则要进行分割。所谓当局者“迷”!我们并不想看到那么多曾经恩爱的人走到婚姻的尽头,更不愿看到他们为了财产利益而成为陌路人甚至仇人。带着这样的愿望,记者采访了南京市金长城律师事务所的蒙秀运律师、陈议律师,南京大众律师事务所的孙扬广律师,南京玄武区法院的查宣东法官,并请他们通过相关案例对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离婚后的财产分割问题进行了剖析和解读,希望能给那些不得不离婚又正在为夫妻财产分割烦恼着的人们带去一些帮助。此文参照了2001年4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2003年9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1996年2月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A 五例个案破解房产分割
案例一:王强于1998年个人买了一套商品房,但因各种原因,直至2000年王强才办好产权证。1999年王强与张娟结婚。2002年,夫妻二人离婚,张娟认为其房产证的办理时间在他们结婚之后,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她也能分到一半。但王强却认为,其房是他在结婚前一人出钱买下的,且产权证也只有他一人的名字,因此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孙律师分析:尽管该房由王强在婚前一人出资买下,但真正能证明产权归属的时间,即产权证的办理时间在他结婚之后,根据《婚姻法》第三章第十七条规定,该房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
案例二:杨军与陈小莉1990年结婚,1992年杨军所在单位出资一部分、他们夫妻俩共同出资一部分,买下了单位分配的一套福利住房,产权证办在杨军一人名下。2002年,杨军与陈小莉离婚。陈小莉认为其住房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她也能分到一半。但杨军却认为,房子是他单位分配给他的福利住房,且产权证上只有他一个人的名字,应该是他的个人财产,不能算为夫妻共同财产。意见稿规定:“双方争议房屋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取得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办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根据有关福利政策购买房屋取得所有权,离婚时双方对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的市价进行评估,由取得房屋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补偿。双方均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可以在评估基础上由双方竞价取得。”查法官解释:采取竞价方式解决问题必须建立在双方同意,或者双方经济条件基本相同的基础上。案例三:程刚与黄海琴1996年结婚后,一直租住在程刚所在单位的公房中。2000年,程刚与黄海琴离婚,黄提出她无房居住,要求把房子给她居住,或补偿她一定的住房补贴。
通知中对夫妻二人对公房都有承租权的定义为:“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否则,就只有一方对公房拥有承租权。蒙律师分析:因其房屋所有权在单位,属租用的公房,所以此房不能算作夫妻任意一方的财产。这类案件应分为两种情况来处理,一种情况是只有一方有此房的承租权。如果无承租权的另一方要租住这房子,必须经过产权人即单位的同意,但是一般情况下,单位是不会同意给非单位职工居住的。这种情况下,承租方对另一方无任何经济补偿义务;另一种情况是夫妻二人对此房都有承租权,法院对承租公房这一类案件不能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而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来判决到底由哪一方来居住使用。案例四:1996年,朱小鹏的父母拿出10万元钱给儿子买房结婚用,同时,朱小鹏与王薇也共同拿出18万元(其中朱小鹏出12万、王薇出6万)买了一套商品房。产权证办在朱小鹏一人名下。次年,两人结婚。几年后,夫妻俩离了婚,王薇提出当时买房她也出了一部分钱,其房应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朱小鹏应退还她房屋价值一半的钱,即14万元。与此同时,朱小鹏的父母也向王薇追偿5万元钱。意见稿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出资为双方购置的房屋,应视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有证据证明房屋为赠与夫妻双方的情况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出资为夫妻双方购置的房屋,应当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有证据证明为赠与一方的情况除外。”通知规定:“对夫妻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分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一般应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孙律师分析:父母出资买房给子女,可分为三种情况来处理:赠与、借贷、部分产权。赠与即赠送,父母所出钱款无需偿还;借贷即父母所出钱款是借给子女的,子女有义务偿还;部分产权即父母与子女公证按出资比例各占一部分产权。蒙律师分析:上述案例中,由于房屋产权归属时间在朱小鹏与王薇结婚前,根据《婚姻法》第三章第十八条规定,该房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应是朱小鹏的个人财产。但是如果王薇所出6万元钱有证据可以证明,那么王薇可以向朱小鹏要回这6万元钱。至于朱小鹏的父母所出的10万元钱,如果其父母认定这10万钱是借给儿子的,由于这种借贷关系发生在朱小鹏结婚前,根据意见稿第十六条规定,此笔债务应算作朱小鹏的个人债务,由朱一人偿还。(注:此案例判决未考虑房屋现价问题)案例五:1998年,严伟个人拿出6万元钱付了一套商品房的首付款。1999年,严伟与张俊领证结婚。婚后,夫妻俩人共同付清了房子的全部余款20万元(其中,严伟拿出5万,张俊拿出15万)。2002年,夫妻二人离婚,经两人协商,房子留给严伟使用。同时,张俊要求严伟赔偿她15万元,因为当时她出钱多。陈律师分析:根据《婚姻法》第三章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此房婚前的6万元钱属于严伟的个人财产,婚后的20万元钱应属于夫妻二人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遵循夫妻一人一半的原则来分割。因此上述案例中,严伟只需赔偿给张俊10万元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