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为家庭暴力?笔者在代理离婚案件过程中曾经出现过很多次困惑,原因不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也不是受害家庭成员没有证据提供,而是人民法院将构成家庭暴力的认定门槛儿设定得过高,有的法院认为家庭暴力的结果是致伤,要构成轻伤或者多次轻微伤,往往不将一两次的殴打认定为家庭暴力,更不重视通过侮辱、诽谤给他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这是什么原因呢?就拿占家庭暴力比重最大的男人打女人这一行为来说,根源就是我国历来男尊女卑思想影响着我们,对男人打女人这一行为并未到不能容忍的程度,女人也认为偶尔的殴打不值得小题大做。就连派出所接到报案也以家庭纠纷民事解决为由,极少对施行暴力的人进行行政处罚。当笔者通过承办一起加拿大籍华人与一中国妇女的离婚案后,深感我国对妇女权益的保护力度与加国相差太远了,因为据说在加拿大,当一妇女报警说丈夫对其进行殴打和语言上的死亡威胁,警方在核实后,会立即将丈夫拘留,并将以伤害和死亡威胁两项罪名对其提起诉讼,当然在起诉前允许保释,但在开庭前禁止丈夫接近妻子,而这时的丈夫会很自觉地租房居住直至开庭。在那里,人们守法的意识是极高的。话题扯远了,还是回到我国法律对家庭暴力的认定:“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看到这么清楚明确的规定,难道还有什么问题吗?我总是感觉我国法院喜欢将持续性、经常性的已经构成虐待的行为认定为家庭暴力,难道不是吗?笔者在黄松有主编的《婚姻家庭司法解释实例释解》中找到一个案例,在这里提供给大家,希望可以对你们有所帮助:
基本案情
江某(女,29岁)与孙某(男,31岁)8年前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度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2002年2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孙某将江某打伤,造成江某两处肋骨骨折,2002年6月28日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孙某曾于2002年6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江某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继续恶化。江某于2003年4月向徐州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孙某离婚,并要求判令被告孙某赔偿因实施家庭暴力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费5000元。
裁判要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原、被告双方也认为其婚姻关系应该解除,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江某提供不出受伤时的病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孙某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其要求被告孙某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遂判决准予以双方离婚,对江某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未予支持。
江某不服,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有法医鉴定书和能说明他多次打骂我的“协议书”证实被告孙某对我实施过殴打,应当给付我精神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某未作书面答辩。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江某虽没有提供受伤时的病历,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生活中男方孙某,在女方江某没有过错的时候,不准殴打女方江某。二、生活中如果俩人有不愉快或争执不准离家出走,如违者打断腿不负法律责任和任何责任”等内容;结构构成轻伤的法医学鉴定书的内容,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一条“婚姻法第三第、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的规定,要以认定被上诉人孙某确实对上诉人江某实施了家庭暴力,并经常对上诉人江某进行殴打,江某身上两处肋骨骨折,是被上诉人所为。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作精神损害赔偿显属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有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于2003年9月作出终审判决:一、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的准予双方离婚部分;二、判令被上诉人孙某给付江某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5000元。
笔者也很高兴地看到这样的终审判决,也为笔者在离婚案件中为遭受家庭暴力一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树立了信心。
以上案例摘自人民法院出版社《婚姻家庭司法解释实例释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