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雪花。
原告:范洋。
法定代理人:李雪花,自然情况见上。
被告:范祖业。
被告:滕颖。
原告李雪花、范洋因与被告范祖业、滕颖发生析产继承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雪花诉称:位于南京市安居里的306室房屋一套,是原告李雪花与被继承人范顺祥的夫妻共同财产。范顺祥因病死亡后,原告范洋出生。范顺祥的遗产,应当由妻子李雪花、儿子范洋与范顺祥的父母即被告范祖业、滕颖等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分割遗产,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解决这一析产继承纠纷。在析产时,应当考虑范祖业、滕颖有自己房产并有退休工资,而李雪花无固定收入还要抚养幼子的具体情况,对李雪花和范洋给予照顾。
原告李雪花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书,用以证明李雪花与范顺祥是夫妻关系;
2.公房买卖契约、缴款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安居里306室是范顺祥、李雪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范顺祥名义购置的一套房屋;
3.不育夫妇人工授精申请书、人工授精协议书,用以证明经范顺祥签字同意后,李雪花以人工授精的方式怀孕,生育的范洋是范顺祥的合法继承人;
4.居民死亡殡葬证,用以证明范顺祥于2004年5月23日病故;
5.收条和欠据,用以证明范顺祥、李雪花夫妻购房时曾向范祖业、滕颖借款1万元,2005年3月1日还款3300元。
被告范祖业、滕颖辩称:首先,安居里 306室是范家私房被拆迁后,政府安置给范家的公房;这套房屋虽以范顺祥的名义购买,但购买时二被告还出资1万元,占总购房款的2/3,故此房不是范顺祥、李雪花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范家家产,二被告起码对该房享有2/3产权。其次,范顺祥生前留下遗嘱,明确将安居里306室赠予二被告,故对该房产不适用法定继承。第三,李雪花所生的孩子与范顺祥不存在血缘关系;这个孩子虽然是范顺祥签字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怀孕的,但范顺祥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已经向李雪花表示过不要这个孩子,其时做人工流产为时不晚;李雪花坚持要生下这个孩子,当然应该由李雪花对这个孩子负责;范顺祥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该意愿应当得到尊重,故不能将这个孩子列为范顺祥的继承人。第四,李雪花声称是范顺祥的妻子,但在范顺祥病危期间,却不拿钱给范顺祥看病,不尽夫妻扶养义务,故无权继承范顺祥遗留的房产,该房产应按范顺祥的遗嘱进行处分。第五,范顺祥生前为开店经营,曾经向滕颖借款8500元;范顺祥死亡时,留下大笔存款被李雪花占有;李雪花只提继承房产,却不将其占有的存款拿出来分割和偿还范顺祥的债务,是不公平的;应当用范顺祥遗留的存款清偿范顺祥遗留的债务,其余按法定继承处理。
被告范祖业、滕颖提交以下证据:
1.2004年5月20日范顺祥在医院自书的遗嘱,内容是:“1.通过人工授精(不是本人精子),孩子我坚决不要;2.1984年私房拆迁后分的一套房子,座落在秦淮区安居里306室,当时由母亲出资壹万伍按房改政策以我的名义购买的房子,赠予父母范祖业和滕颖,别人不得有异议。”
2.2004年5月22日由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袁某某代书的遗嘱,主要内容为:立遗嘱人范顺祥,本人患癌症多年,目前病情加重,现住院治疗。因母亲对我付出的太多,为感母恩,趁我目前头脑清醒之时,立遗嘱如下:一、坐落在本市秦淮区安居里 305室一小套房子,是2003年以我的名义,母亲出的钱购买的产权房,我去世后,我的全部份额产权,由我母亲继承。二、 2001年因做生意,借母亲8500元。目前我在中国农业银行有存款约6万元,我去世后,我的一半3万元由母亲继承。
3.范顺祥书写的借条,内容为:“兹有范顺祥开店借母亲8500元,以后有钱再还。范顺祥,2001年3月12日。”
4.范顺祥书写的字条,主要内容为:李雪花,我开送货车挣的2.5万元在你那里,现在我住院需要钱,请你拿出来给我用。范顺祥,2004年5月21日。
法庭组织了质证。在质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曾对涉及事实认定的以下问题发生争论:1.安居里306室是由范顺祥、李雪花夫妻购买,还是由范顺祥与被告范祖业、滕颖共同出资购买?2.范顺祥生病期间,李雪花是否尽到了妻子的扶养义务?3.范顺祥死亡后,是否留下存款以及存款数额是多少?4.范顺祥生前,是否为经营而向滕颖借过款?
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李雪花称:购房缴款单、票据、欠条和收条等证明,购房款 14582.16元是范顺祥一个人交付的,其中 1万元是向二被告借的款,不是与二被告共同出资购房;范顺祥死亡后,所借购房款已由我给二被告归还,二被告也接受了此款,现在又主张共同出资购房,没有事实根据。被告范祖业、滕颖辩称:范顺祥的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均证实,房屋是共同出资购买的;后来在派出所解决纠纷时,为尊重派出所的调解意见,二被告才收下原告给付的款项;这样做是为解决矛盾,不代表承认借款事实成立。法庭认为:欠条、收条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且借款已在二被告追索下返还。范顺祥在自书遗嘱、代书遗嘱中称,购房款1.5万元全部由其母滕颖出资,既与欠条和收条证明借款1万元的事实不符,也与范祖业、滕颖关于其出资1万元共同购房的主张不符;况且代书遗嘱不仅将继承房产的房号错写为安居里305室,还存在着不是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范祖业、滕颖称:范顺祥患上癌症,医院发下病危通知单后,原告李雪花马上将病危通知单拿去给范顺祥看,使病人心理承受了极大压力,病情急转直下;范顺祥病危期间,要求李雪花拿出钱来给他看病,甚至跪在地上求李雪花拿钱,李雪花始终不肯拿钱,不尽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李雪花的这些表现,医生都知道,法官应当向医生进行调查。李雪花称,范祖业、滕颖所述不实。根据范祖业、滕颖的申请,法官前往医院向范顺祥的主治医生进行了调查。据医生反映,在范顺祥住院期间,李雪花与范顺祥的姐姐一样,也是几乎天天到医院服侍病人,只是不太爱说话;在范顺祥的病危通知发出后,医生听范顺祥的姐姐说,李雪花把病危通知给范顺祥看了;至于李雪花是否真的给范顺祥看过病危通知,以及范顺祥是否向李雪花哀求要钱,医生不知道。故对范祖业、滕颖关于李雪花不尽扶养义务的主张,法庭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问题。被告范祖业、滕颖主张,范顺祥死亡时留下了大笔存款,这笔款被原告李雪花占有。李雪花承认,在范顺祥生病前,其保存的存款是54 800元,但扣除了范顺祥的医疗费、丧葬费,归还了购房款,再扣除生育范洋的费用、抚养范洋的费用以及此次交纳的律师费和预交的诉讼费,目前只剩下9000元。范祖业、滕颖认可医疗费、丧葬费、购房款、生育费可以在存款中开支,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法庭认为:李雪花所述医疗费、丧葬费、还购房款、生育费等项开支,均为家庭共同生活所支付,且有取款凭证、住院收据、墓园证明等证实,可以从夫妻共同存款中扣除,其他项目或者目前尚未开支,或者不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不应从夫妻共同存款中扣除,据此认定李雪花保存的夫妻共同存款应为 18 705.4元。
关于第四个问题。被告滕颖称:2001年3月12日,范顺祥以开店为由向其借款 8500元,有范顺祥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李雪花称:范顺祥开店时得到了居委会的帮助,不需要借款经营;借条虽然是范顺祥所写,但范顺祥在死前已经明显表现出维护其父母利益的倾向,因此借条反映的借款一事不真实。法庭认为:范顺祥、李雪花夫妇有开店经营的事实,而开店经营则需资本,李雪花在不能指证资本来源的情形下主张开店无需借款,理由不能成立;滕颖以范顺祥书写的借条为证,主张范顺祥向其借款8500元用于开店,此事实应当认定。
经质证、认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1998年3月3日,原告李雪花与被告范祖业、滕颖之子范顺祥登记结婚。
2002年8月27日,范顺祥与秦淮区房产经营公司签订《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购买位于本市秦淮区安居里、建筑面积为45.08平方米的306室房屋。同日,范顺祥交付购房款14 582.16元,其中1万元系向被告范祖业、滕颖所借。同年 9月,范顺祥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3月、10月,原告李雪花分两次向范祖业、滕颖归还了1万元借款。2006年3月,受法院委托,南京大陆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安居里306室进行评估,评估的房产现价为19.3万元。
2004年1月30日,原告李雪花和范顺祥共同与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通过人工授精,李雪花于当年10月22日产一子,取名范洋。
2004年4月,范顺祥因病住院。5月 20日,范顺祥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5月 23日病故。
另查明:被告范祖业、滕颖现居住在安居里305室,产权人为范祖业。范祖业、滕颖均享有退休工资。2001年3月,范顺祥为开店,曾向滕颖借款8500元。原告李雪花无业,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现持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18 705.4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1.范洋能否作为范顺祥的继承人?2.在范顺祥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对安居里306室应如何析产继承?3.对李雪花持有的存款应如何处分?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在 1991年7月8日《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范顺祥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即原告李雪花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表明了想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与李雪花共同的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无论是与夫妻双方还是与其中一方没有血缘关系,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范顺祥因病,对签字同意施行人工授精手术一事表示反悔,但此时妻子李雪花已经受孕。范顺祥要反悔此事,依法必须取得李雪花的同意;在未取得李雪花同意的情形下,范顺祥的签字就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以其单方意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范顺祥在遗嘱中否认其与李雪花所怀胎儿的父子关系,是无效民事行为。李雪花生育的原告范洋,是范顺祥的合法继承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范顺祥死亡后,继承开始。鉴于范顺祥留有遗嘱,本案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
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登记在被继承人范顺祥名下的安居里306室,已查明是范顺祥与原告李雪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范顺祥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应归李雪花所有,另一半才能作为范顺祥的遗产。范顺祥在遗嘱中,将安居里306室全部房产处分归其父母,侵害了李雪花的房产权,遗嘱的这部分应属无效。
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范顺祥明知原告李雪花经其同意,已经通过人工授精手术受孕,但在立遗嘱时以其不要这个孩子为由,将自己遗留的房产全部交给父母继承。范顺祥死亡后,原告范洋出生。范洋是范顺祥的婚生子、合法继承人,出生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范顺祥没有在遗嘱中为范洋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因此在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范洋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安居里306室房产估价19.3万元。鉴于本案具体情况,去除原告李雪花应得的一半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半即估价9.65万元的房产,应作为被继承人范顺祥的遗产。在范顺祥遗留的房产中,以1/3作为给原告范洋保留的必要遗产份额,余下的2/3由被告范祖业和滕颖共同继承。考虑到各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及所占份额,安居里 306室应归李雪花所有,由李雪花给范洋、范祖业、滕颖各补偿现金32 166.7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范顺祥死亡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余下18 705.4元,由原告李雪花持有。从这笔存款中向被告滕颖偿还范顺祥、李雪花的夫妻共同债务 8500元,再扣除李雪花应得的一半夫妻共同财产,余款5102.7元是范顺祥的遗产。对这部分遗产,范顺祥在自书遗嘱中未提及,应当按法定继承办理,由范顺祥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李雪花和原告范洋、被告范祖业、滕颖4人均分,每人得1275.7元。
据此,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0日判决:
一、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安居里的306室房屋归原告李雪花所有;
二、原告李雪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30日内,给付原告范洋33 442.4元,该款由范洋的法定代理人李雪花保管;
三、原告李雪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30日内,给付被告范祖业33 442.4元;
四、原告李雪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30日内,给付被告滕颖41 942.4元。
案件受理费3764元,鉴定费1000元,调查费100元,合计4864元,由原告李雪花、范洋负担2918元,被告范祖业、滕颖负担1946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