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婚姻登记工作,提高婚姻登记服务水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和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结合民政部关于开展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化建设活动的通知精神和我省实际,特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 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坚持公正、公开、高效、透明的原则,积极推进婚姻登记机关的规范化建设,全面提高婚姻登记工作水平,树立婚姻登记机关文明、高效、服务的政府窗口形象。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设置
(一)婚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必须依法设立。
(二)省民政厅设置婚姻登记处,负责办理全省涉外、涉港澳台居民、华侨、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设置婚姻登记处,负责集中办理双方或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辖区居民的婚姻登记。开发区、国营农场,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本辖区的县级民政局委托相应的政府机构办理婚姻登记。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婚姻登记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依法办理婚姻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受理、上报撤销受胁迫的婚姻。
(三)宣传婚姻法律,倡导文明婚俗,倡导自愿婚前检查;
(四)做好婚姻登记档案的立卷管理和移交工作;做好婚姻登记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管辖
(一)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常住户口在本辖区的婚姻登记。
办理现役军人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现役军人部队驻地所在地或户口注销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是非现役军人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办理服刑人员婚姻登记的机关是服刑监狱所在地或者另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二)当事人受胁迫结婚,请求撤销婚姻的登记机关是原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
(三)当事人因婚姻登记证遗失或者损毁申请补领,补发机关是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四)当事人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部门是保管本人婚姻登记档案的部门。
第六条 婚姻登记印章、证件的管理
(一)婚姻登记印章制作规范,由专人妥善保管。印章被更换或停止使用后,应在10日内交回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封存。
(二)婚姻证件管理。婚姻证件由省民政厅指定厂家印制并负责监制,各市民政局统一购买。省民政厅对全省婚姻证件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婚姻登记机关做好证件的编号登记工作,对打印或者书写错误、污染或者损坏的报废证件及时登记,每半年集中上交各市民政局统一销毁。各市民政局将销毁登记情况上报省民政厅备案,坚决杜绝登记机关向非指定厂家购买婚姻登记证件。
第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实行政务公开。公开的内容有:
(一)本婚姻登记机关的管辖权及依据;
(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及夫妻的权利、义务;
(三)结婚登记、离婚登记的条件与程序;
(四)补领婚姻登记证的条件与程序;
(五)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六)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及依据;
(七)婚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
(八)办公时间、服务电话和监督电话。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婚姻登记工作实行信息化管理,将辖区登记机关设置、登记机关建设、登记员配置、证件使用与管理、统计查询等纳入电子政务的建设。
第三章 婚姻登记场所
第九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有专门的办理婚姻登记场所,交通方便,环境良好,面积一般不少于150平方米。婚姻登记处标识牌制作规范,并悬挂于醒目位置。为保护当事人个人隐私,体现以人为本理念,婚姻登记处不宜设在行政审批大厅。
第十条 婚姻登记处设有结婚登记室、离婚登记室、颁证厅、档案室和等候区,室内宽敞明亮、庄重、整洁、布局合理。实行开放式办公,配备足够的桌椅,设立公告栏或电子显示屏、阅报栏、意见箱,免费提供婚姻法规资料、签字笔、饮用水等便民服务。
第十一条 颁证厅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正面悬挂直径40-60厘米的制式国徽,国徽右侧竖立国旗。颁证室正前方放置颁证台,颁证台正面标有“××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字样和可变换的日期标志。厅内布置庄重、温馨。
第十二条 档案室应配备档案柜,做到防潮、防火、防虫、防盗,通风、透气,确保档案安全。
第十三条 宣教设备齐全,开设语音咨询电话,直拨咨询电话,电话号码在当地114查询台登记。语音电话咨询内容包括:办公时间、地点;管辖权限;申请结(离)婚登记的条件、办理结(离)婚登记的程序;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程序和需要的证明材料;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所需材料等内容。要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机关设置情况及婚姻登记处的相关信息在本部门或当地政府的网站上公布,并及时更新。有条件的,可以建立婚姻登记专门网站。
第四章 婚姻登记员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员的配备应确保婚姻登记工作的正常开展,每个登记机关至少要配备3名婚姻登记员。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员由省、市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员职责:负责对当事人有关婚姻状况声明的监誓;审查申请人是否具备结婚、离婚、撤销婚姻、补办、补领婚姻证件的条件;签发婚姻证件;核查并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整理装订婚姻档案。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员应有较强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文化素质和服务意识,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严格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登记合格率达100%。婚姻登记员违法登记的,取消其资格,不得办理婚姻登记。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员礼仪要求:
(一)婚姻登记员上岗时应统一着装,佩带标识。
(二)婚姻登记员接待当事人要主动热情、耐心周到、语言得体、举止优雅。开展微笑服务,使用普通话、文明用语和祝福语,做到“来有迎声,走有送声”。
第五章 结婚登记
第十九条 办理结婚登记,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场。
第二十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含有效临时身份证,下同)和三张大二寸同版近期半身免冠合影证件照片(少数民族是否免冠,从其习俗)。户口簿与身份证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关于户口簿、身份证的特例处理:
(一)当事人无法提交户口簿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含公安派出所以及负责集体户籍管理的单位、组织)出具的户籍证明办理结婚登记,户籍证明应当加盖公安部门公章或者户口专用章。
(二)当事人属于集体户口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集体户口本内当事人的户口卡片或加盖单位印章的记载其户籍情况的户口簿复印件办理婚姻登记。
(三)当事人未办理落户手续,无法提交户口簿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者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迁移证明(含正在办理迁移的证明)办理结婚登记。
(四)当事人无法提交身份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当事人提交的临时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
(五)退伍军人办理结婚登记时处于待安置期间无法出具身份证件的,可由退伍军人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出具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代替,安置部门出具的待安置未分配证明和入伍证明材料复印存档。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军人身份证件、部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士官在部队驻地或部队内部找对象结婚,应由军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
军人身份证件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先到有关部门补领;补领有困难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部队出具的军人身份证明办理结婚登记。证明内容应当包括本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部队名称、军人身份证件字号和不能提交军人身份证件的原因。
第二十二条
服刑(劳教)人员办理结婚登记,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服刑(劳教)人员无法出具身份证件的,可由监狱(劳教)管理部门出具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代替。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结婚登记申请,一般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进行。
(一)初审。查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请当事人阅读《结婚登记告知单》(附件1),并签字。
(二)受理。确认当事人提供的材料齐全、规范后,符合登记条件的,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填写规范见附件2)。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要出具《不予办理结婚登记通知单》。告知当事人不予登记的理由,以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时限。并将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全部退还当事人。
当事人宣读本人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盲人、聋哑人除外,但婚姻登记员应当在备注栏作相应的文字记录),并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名或者按指纹。婚姻登记员监誓并签名。
《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的内容应与当事人的身份证件一致。户口簿和身份证上的身份证号码一个已经升位,另一个没有升位的,按照升位后的号码填写;军人身份证件号填写证件号全称。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
(三)审查。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和声明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
对当事人表述不确定或迟疑的,应当进一步询问或视具体情况单独与其交流,发现当事人不是自愿结婚或隐瞒真实情况的,应当终止办理程序。
对于正常交流有困难的当事人,如聋哑人,应当请当事人的亲友与婚姻登记员进行交流和证明其真实情况,同时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存档。
对重度、极重度智力低下,当事人不具有婚姻意识能力的和重型精神病,病情发作期有攻击危害行为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经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填写规范见附件3)。
(四)登记(发证)。婚姻登记员填写结婚证(填写规范见附件4)。经认真核对、检查,确认无误后,向双方当事人颁发结婚证(颁证程序见附件5)。
第二十四条
符合结婚条件,举行了结婚仪式或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应当补办结婚登记。补办结婚登记的条件和程序与结婚登记相同,但填写的声明书是《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
第二十五条 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要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六章 撤销婚姻
第二十六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亲自向原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当事人申请时距结婚登记之日或受胁迫的一方恢复人身自由之日不超过1年,并且双方无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
第二十七条 受胁迫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和结婚证;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解救证明、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受胁迫结婚内容的判决书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撤销婚姻,一般按照初审—受理—审查—报批—公告的程序办理。
(一)初审。婚姻登记员查验当事人所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并核查本登记机关原登记档案。
(二)受理。指导当事人填写《撤销婚姻申请书》,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三)审查。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和申请书内容进行比对、核查,确保相关内容的一致。
(四)报批。婚姻登记员拟写“关于撤销×××与×××婚姻的决定”报所属民政部门;符合撤销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准,并印发撤销决定。
(五)公告。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将《关于撤销×××与×××婚姻的决定》送达当事人双方,并在婚姻登记公告栏公告30日。如30日内无异议,则宣告撤销当事人的婚姻登记,同时宣告该婚姻证作废并收回。
第二十九条 对不符合撤销婚姻条件的,婚姻登记员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撤销原因,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第三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撤销婚姻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撤销婚姻的请求已被人民法院受理的,应当终止办理。
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七章 离婚登记
第三十一条 办理离婚登记,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场。
第三十二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本人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和两张二寸同版近期半身免冠单人证件照片。
当事人无法提交户口簿、身份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当事人出具的符合本规范第二十条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办理离婚登记。
户口簿与身份证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办理离婚登记应当提交军人身份证件、部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的同意离婚的证明、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和两张二寸同版近期半身免冠单人证件照片。
现役军人无法提交身份证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当事人出具的符合本规范第二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办理离婚登记。
第三十四条 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一本结婚证遗失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另一本结婚证办理离婚登记。
两本结婚证都遗失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结婚登记档案或者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办理离婚登记。
两本结婚证都遗失,无档可查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户口簿上夫妻关系的记载、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或者公证机关出具的夫妻关系公证书办理离婚登记。
当事人应当对结婚证遗失情况做出书面说明,书面说明存档。
结婚证上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与户口本、身份证不一致的,当事人应书面说明不一致的原因。书面说明存档。
第三十五条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限制或者剥夺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离婚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和婚姻登记机关各保存一份,婚姻登记机关不得在当事人离婚协议书上加盖印章。
第三十六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离婚登记申请, 一般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一)初审。查验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和离婚协议书等材料,请当事人阅读《离婚登记告知单》(附件6)。
(二)受理。确认当事人提供的材料齐全、规范后,符合登记条件的,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填写规范见附件7)。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要出具《不予办理离婚登记通知单》。告知当事人不予登记的理由,以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时限。并将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全部退还当事人。
当事人宣读本人的《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盲人、聋哑人除外,但婚姻登记员应当在备注栏作相应的文字记录),并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名或者按指纹。婚姻登记员监誓并签名。
(三)审查。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离婚协议书和声明等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
婚姻登记员应当向当事人讲明婚姻法关于离婚登记的条件和离婚的法律后果,并认真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以及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愿。对于显失公平或者对保护妇女儿童权利不利的离婚协议,应给予当事人善意的提醒。对于离婚协议内容明显违法,如协议中剥夺一方当事人离婚后的探视权、限制一方当事人离婚后再婚等,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明确向当事人提出,并要求当事人重新达成离婚协议后再申请办理登记。
经审查,符合离婚条件的,填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填写规范参见附件3)。
(四)登记(发证)。婚姻登记员填写离婚证(填写规范参见附件4)。经认真核对、检查,确认无误后,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颁发离婚证,向双方宣布:取得离婚证,解除夫妻关系。告知其离婚后与子女的关系、应尽的义务、离婚协议纠纷的处理及法律救济途径。
离婚证分别颁发给双方当事人后,婚姻登记员在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加盖“双方离婚,证件失效。××婚姻登记处”注销条形章;将注销后的结婚证退还持证人。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因离婚协议发生纠纷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婚姻登记机关变更或者处理的,不予受理。
第八章 补领婚姻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现仍然维持该状况,因遗失、损毁婚姻证件,向原办理该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应当亲自申请。
第三十九条 补领结婚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军人提交军人身份证件)、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和三张大二寸同版近期半身免冠合影证件照片。
补领离婚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军人提交军人身份证件)、离婚登记记录证明和两张二寸同版近期半身免冠单人证件照片。
当事人无法提交身份证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当事人出具的符合本规范第二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补发婚姻登记证。
当事人遗失或损毁一本婚姻证件,申请补领的,无需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其他证件要求相同。
第四十条 当事人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领婚姻登记证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
委托办理应当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及承办机关、目前的婚姻状况、委托事由、受委托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
第四十一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补领婚姻登记证申请,一般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一)初审。查验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确认其齐全、规范后,符合条件的,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
婚姻登记档案遗失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婚姻状况的证明。户口本上夫妻关系的记载,单位(人事档案保管部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近亲属出具的写明申请人婚姻状况的证明可以作为申请人婚姻状况证明使用。
(二)受理。当事人宣读本人的《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盲人、聋哑人除外,但婚姻登记员应当在备注栏作相应的文字记录),并在《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上签名或者按指纹。婚姻登记员监誓并签名。
(三)审查。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和声明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填写《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填写规范见附件8)。
(四)登记(发证)。婚姻登记员填写婚姻登记证(填写规范见附件9),与《补领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中相关内容核对无误后,将婚姻登记证颁发给当事人。损毁的婚姻登记证注销后退还持证人。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办理过结婚或者离婚登记,申请补领时的婚姻状况因离婚、丧偶或者复婚发生改变的,不予补发婚姻登记证,可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第九章 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第四十三条 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当事人应当已在内地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办理过婚姻登记。
第四十四条 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当事人应当提交本人户口簿和身份证(军人提交军人身份证件)。
当事人无法提交身份证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当事人出具的符合本规范第二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附件10)。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
委托办理应当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及承办机关、目前的婚姻状况、委托事由、受委托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受委托人应当同时提交本人的身份证件。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遗产继承等原因,申请出具当事人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应提交当事人的死亡证明、申请人的身份证件及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档案在婚姻登记机关保管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据婚姻登记档案记载内容为当事人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申请时档案不在本部门保存的,不予出具,并告知当事人向档案保管部门申请。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办理涉外和涉港澳台居民、华侨、出国人员的结婚登记、撤销婚姻、离婚登记、补领婚姻登记证和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程序与办理内地居民的登记相同。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应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
第五十条 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交翻译机构出具的翻译文本。
第五十一条 各类证明材料规定有效期的,依其规定;未规定有效期的,自出具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第五十二条 婚姻登记员对存档的材料应及时整理、保存,不得出现原始材料丢失、损毁情况。婚姻档案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规范由江苏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范自2006年1月1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