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律师网姜亚春律师
【案情】某民政机构甲于2000年8月份,设立企业丙,注册资金30万元。在设立过程中张某欲承包经营该企业丙,以丙名义将30万元汇入甲账户。嗣后,甲又将该款30万元以投资款名义汇入丙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上。工商局经审查甲所提供的资料,认为符合登记要求,便于当日为丙办理核准注册登记手续并签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丙企业性质为:集体,张某任丙企业法定代表人。丙获准注册后便由张某负责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2006年5月份,丙企业拖欠债权人丁某货款20余万元,经诉讼法院判决丙限期向丁还款。丁某申请执行法院裁定追加设立丙企业的民政机构甲为共同被执行人。
【评析】对此申请是否准许,讨论时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裁定追加民政机构甲为共同被执行人。理由是,甲用于注册验资的资金来源于实际经营负责人张某,甲对丙企业注册资金30万元并非为自有资金而是从丙企业借入,验资时再汇入丙企业账户是对借款的归还,故应认定为虚假投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条,即: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裁定民政机构甲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30万元范围内对丁承担偿债责任。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对丁某申请裁定追加民政机构甲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30万元范围内对丁某承担偿债责任,不应准许。理由是:民政机构甲在丙设立时已依法履行了30万元注册资金的出资义务,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即: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以及《公司法》第三条即: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等规定,民政机构甲对依法设立并取得法人资格的丙企业注册后经营所产生的债务责任不应承担。故,对丁某的关于追加民政机构甲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应予依法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