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调解情况的调研
您的位置:首页 >> 浏览文章

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调解情况的调研

发布时间:2008/7/30  浏览数: 1610 次  浏览字体:[ ]
  
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调解情况的调研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东小明  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  阅读: 101
 

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调解情况的调研
 
东小明


    一、序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机动车辆进入人们生活的各个领域。作为首都北京,道路交通建设的滞后和机动车数量激增之间的矛盾尤其突出。路面交通量的极度膨胀导致交通事故频发,诉至法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也逐渐增多。顺义区法院在2005年度收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900余件,2006年收案1086件,2007年前三季度已收案953件。道路交通事故的高发性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一定的压力,使法院有限的司法资源在这些日益上升的数字面前有些应对不及。

    正是在这种情形下,顺义法院抽调了一批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组建了以办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为主的民三庭,全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均由民三庭负责审理。顺义法院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和调研方面都取得了一定的成绩,顺义法院及全国其他法院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归责原则、送达难、执行难、保险公司的赔付等问题均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然而,作为审判实务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调解情况尚未引起重视。调解作为结案的一种方式,历来受到法律理论界、审判实务界和社会各界的重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数量的攀升,导致其在法院总体案件中所占比重也渐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调解率,关系到法院整体调解率的高低,关系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分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调解难的现状及成因,探讨必要的对策,不仅有利于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而且有助于实现法的社会效果,缓解社会矛盾,为和谐社会的构建创造条件。

    二、顺义法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调解的基本情况
   
    2006年,顺义法院共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1086件,结案1026件,调解结案353件,调解结案率34.41%。2007年前三季度,顺义法院共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953件,结案710件,调解结案305件,调解结案率42.96%。2006年度我院民事案件平均调解率约为54.43%,2007年前三季度我院民事案件平均调解率约为61.11%。

    (一)纵向分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调解情况与其他类型的案件相比较(2005年12月21日——2007年9月20日)
   
 
  涉诉案由         收案数      结案数      调解数      调解率
物业管理纠纷        3395        3172        2359        74.37%
离婚纠纷            1566        1533        1094        71.36%
一般买卖合同        1768        1720        1002        58.26%
一般相邻纠纷        673         646         367         56.81%
劳务(雇用)合同    618         618         312         50.49%
一般人身损害        789         755         375         49.67%
一般劳动争议        550         481         205         42.62%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2039        1736        658         37.90%

    在统计期内,我院共受理民事案件18879件,上表统计的收案数在500件以上的八类纠纷共11398件,占我院民事案件总数的60.37%。从上表可以看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调解率与其他类型的案件相比最低,比我院民事案件平均调解率低了近20个百分点。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收结案总数均位居第二,我院民三庭在2006年至2007前三季度总共收案2186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占全庭案件总数的93.28%。

    (二)横向分析
   
    1、从涉诉案由来看,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结案494件,调解结案207件,调解率41.90%;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结案1242件,调解结案451件,调解率36.3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71.54%,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调解率比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调解率低了近6个百分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调解难度高于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调解率的高低决定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乃至全院民事案件整体调解率的高低。

    2、从涉诉标的额来看,涉诉标的额5000元以下的案件结案440件,调解结案247件,调解率56.14%;标的额 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案件结案517件,调解结案192件,调解率37.14%;标的额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案件结案266件,调解结案81件,调解率30.45%;标的额在50000元以上的案件结案513件,调解结案138件,调解率26.90%。涉诉标的5000元以下的案件只占案件总数的25.34%。

    不难看出,涉诉标的额愈高,调解难度愈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涉诉标的额普遍较高,尤其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3、从涉诉当事人情况来看,涉诉当事人尤其是被告愈多,调解率愈低。涉及保险公司的案件数量较多,而调解率却相当低下,保险公司同意调解的案件不足10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原被告往往较多,给调解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4、从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理由来看,其一是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而不能达成调解,其二是因调解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而不同意调解,其三是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存在争议未能调解,其四是以没有赔偿能力为由不同意调解,其五是因赔偿责任比例达不成一致而未能调解。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等基本没有争议。

    另外,交通管理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调解结案率相对较低。在当事人聘请了委托代理人尤其是律师的情况下,调解结案率相对较高。
   
    三、关于调解难的成因分析
   
    从上述我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调解的基本情况可以看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调解率相对低下,调解难度较高。据统计,2003年北京市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判决率为50.6%,调解率(含撤诉)为26.1%。据了解,全国各地法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调解率普遍较低。根据我院此类案件的调解情况,调解难的原因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案件的特殊性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不同于物业、供暖、拆迁补偿等纠纷,不会出现大量的群体性纠纷(所谓串案)。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所耗费的法官的精力是其他民事案件无法比拟的。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往往需要调取交通管理部门的卷宗、仔细审阅对法官来说颇有难度的病历、进行耗时较长的伤残等鉴定、追加当事人尤其是保险公司,这些诉讼活动都会受到审理期限的制约。而有限的审判资源使得法官不能耗费过多的时间进行调解,否则会造成拖延审判,引起当事人不满。

    (二)诉讼请求的纯金钱性
   
    与婚姻、相邻等纠纷不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请求单一,均是要求用金钱来填补损害。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好守护者,在利益面前,谁都不愿意轻易让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高了损害赔偿的标准,使得当事人要求的赔偿数额大幅度增加,动辄几十万,我院正在审理的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标的额逾670万元之巨。而当事人的赔偿能力从总体上讲并没有太大的变化,由此造成法院调解工作难度加大。涉诉标的额巨大,当事人常以没有赔偿能力为由拒绝赔偿乃至逃避诉讼。相比之下,涉及人身损害且诉讼标的额较高的案件一般难以调解,而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因为涉诉标的额较小,调解率较高。交通事故通常会造成人员伤亡等重大损失,受害人一方对肇事方存在怨恨心理,希望能通过诉讼获得其认为合理的赔偿,在心理和感情上均不愿做出较大让步,也在相当程度上导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调解难度大,判决率高。

    (三)当事人的复杂性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诉讼主体众多而复杂,在我院受理的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竟多达16人。由于目前社会上存在机动车交易不过户的现象,车辆在实际使用中又存在雇佣、挂靠、租赁、出借、连环购车、借身份证购车、贷款购车等情况,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责任主体往往牵涉到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借用人、承租人、雇佣人等多方人员。对于发生死亡事故的案件,通常出现配偶、父母、子女等人员均作为原告方的情形,还有相当一部分案件保险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有些案件,原告同意被告方提出的赔偿数额,但是,诸被告之间到底应由谁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比例如何划分,这些问题被告之间争议较大,导致最后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在保险公司涉诉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几乎无一例外地不同意调解。也有原告之间意见不统一而不能调解的情况,比如丧偶儿媳和公婆之间、丧偶女婿和岳父母之间,他们在死者生前可能就存在矛盾,在夫或妻死亡后,矛盾就再也没有掩盖的必要而公开化。他们之间关于赔偿款如何分割的争议,很有可能导致调解的失败。因此,在原被告双方均为数人的情况下,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调解相当于三个普通案件的调解:在原告之间进行协调;在被告之间进行协调;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协调。当事人的复杂性使得意见难以统一,调解难度较大,尤其是在有保险公司参诉的情况下。

    (四)送达难的负面影响
   
    在实际工作中,当事人诉至法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般受害方不死便伤,损害较大;双方当事人间矛盾突出,赔偿金额高、受害人数多,不少交通肇事者能躲则躲、能藏则藏,造成法院法律文书送达难。顺义区地处京郊,101国道、顺平路、六环路、通顺路等均从顺义区穿过,涉及的肇事车辆有的来自河北、天津等、内蒙古等外省市,也有的来自朝阳、通州等市郊地区。这样的实际给送达带来很大的困难。有的原告无从知晓被告的住所,有的被告不告知准确的送达地址、不出庭应诉。在被告不出庭的情况下,本来可以调解的案件也只能缺席判决。有的案件虽然最后给被告成功送达了,但是已经临近审限,法官已经没有充分的时间进行调解。

    (五)交通管理部门的影响
   
    1、案件无法分流,法院审判任务加重。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不再是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不再以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为前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案件启动调解程序受到限制,调解功能弱化。交通管理部门因为工作任务繁重而缺乏调解的积极主动性,只要当事人之间有争议就将其推向法院。

    2、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失当。首先,交通管理部门对责任认定不服的当事人,没有设置救济渠道,一概告知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法院在审判中先要调查事故事实、查清责任,一方面增加了法院办案的成本,另一方面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不服的情况下,几乎难以调解成功。据审判实践,有些事故责任认定明显不当。其次,有些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较大,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争议也很大,而交通管理部门却以简易程序处理。事故认定书仅简单的记明了事故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和责任,没有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造成法院无法借卷,无从了解交通事故事实。有当事人反映,交通警察有强迫签字的情形;也有当事人反映交通警察在让当事人签字的时候未告知相关事项,有的当事人并非驾驶者却在认定书上签了字。再次,关于交通管理部门未作责任认定的问题。交通管理部门未作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都极力辩解自己没有责任。在有些情况下,客观上是有可能查不清事故责任。但是,审判实践中发现,有些事故的责任问题是很明确的,只是事故双方争议比较激烈,导致交通管理部门不敢轻易下结论,将矛盾推向法院。交通管理部门的上述做法,给法院调解工作带来极大不便。

    3、交通管理部门不当答复当事人。处理交通事故的警察对如何划分事故责任及违规处罚的相关规定可能比较娴熟,但是对相关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或许知之甚少。比如对于《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的赔偿主体、赔偿项目和标准,他们可能了解较少。对于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的关系,责任强制保险如何处理等问题可能理解不太准确。审判实践中发现,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经常以交通管理部门的答复作为抗辩,比如有关责任比例的问题,有关责任强制险如何处理的问题,有关护理费、误工费等如何计算的问题等等。而交通管理部门对上述问题的理解往往是错误的,由此给当事人带来疑虑:到底相信法院还是相信交通管理部门?当事人在对法院产生不信任感时,调解是无法进行的。

    (六)当事人法律知识的缺乏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比较专业化,未代理过此种案件的律师也未必熟知相关法律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如何理解,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如何计算,残疾级别和赔偿指数有何作用等等,都是一般老百姓无法理解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大多数当事人都没能力有聘请专业代理人,原告往往提出不切实际的诉讼请求,比如提出岳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交通事故导致失去男女朋友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等;被告则常作“无理”(看似符合常理,但不合法律规定)的辩解,比如外省市的当事人在北京发生交通事故,法律规定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北京城市或农村人均收入或支出计算,但很多被告认为理所当然的应该按照其居住地的标准计算。再如未认定责任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事故,因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所以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也是被告所不能理解的。在这种情况下进行调解,难度是可想而知的。                                      

    四、 应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调解难的措施和建议
   
    面对审判压力,一方面要不断扩充审判力量,以应对日益增长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另一方面要不断加强学习,从审判实践中总结有益经验,组建专业审判庭提高审判的效率和质量,以克服审判资源的紧缺。当前,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要求,因此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也要在调判结合的原则下,探索新的调解模式。

    (一) 能调必调
   
    对于事实清楚、当事人争议不大的小额诉讼,要尽量尽快调解,以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般均是涉及车辆修理费、承包金损失等,法律规定比较明确,证据容易收集。因此对这类案件应向当事人释明法律的规定,力争每案必调。对于涉诉标的较小,当事人又对责任认定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需要耐心询问当事人的意见,以促成调解。针对原告人数众多的情况,可以选择理智的当事人或代理人乃至其家属,让当事人的自己人劝说自己人。针对被告人数众多的情况,可以采取各个击破的方法。先在原被告之间达成调解协议后,再在被告之间进行调解,达成如何划分赔偿责任的协议。

    (二) 有判有调审判方式的探索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中,通常会遇到这种情况:当事人对纠纷的重要部分或者大部分已经达成一致,但仅有某部分双方僵持不下。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因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了明确的计算方法,当事人一般都能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因为证据容易收集而使其争议的可能性较小。争议较大的常为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这些赔偿项目虽然涉及数额并不大,但因为计算标准的难以确定往往成为争议焦点。而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基本上占据了原告诉讼请求的绝大部分。在上述情形下,通常的做法是因为当事人不能最终达成一致而以判决结案。这种做法可谓“因小失大”,对双方当事人是不利的,也不利于案结事了、不利于社会的和谐。

    对于上述情形,既然当事人已经就纠纷的大部分达成协议,法院可以就该部分协议予以确认,制作调解书平息当事人的大部分纠纷。使当事人尽早得到部分赔偿,恢复安定有序的生活。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部分纠纷,法院应本着当判则判的原则,及时予以判决。对于同一个纠纷具有两份法律文书的情形并不罕见,有如先于执行的裁定后再有判决的情形。

    (三)部分调解的应用
   
    所谓部分调解,是指在判决结案的前提下,当事人对部分争议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记入判决的审判方式。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关于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自行车修理费、营养费等赔偿项目,虽然争议数额较小,但是因为损失的实际存在与原告举证困难的矛盾,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将导致原告的损失得不到填补。比如在某些农村,既没有公交车,又没有正规出租车,而当事人之病情确需租用他人车辆就医。如果一概以没有正式票据为由对原告的交通费不予支持,显然不合情理,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此时法院可以主持双方就上述项目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记入判决。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虽然最终以判决结案,但是也充分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使判决中带有了调解的因素。

    在有保险公司参诉的情形下,部分调解的审判方式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诉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原被告都有过错,而被告在诉前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对于被告为原告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起诉原告和第三人会引起诉累和诉讼成本的增加。实践中好的做法是:双方协商确认将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等也列入原告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原告的全部损失在保险限额以内的,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返还被告已经支付的数额;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则在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确定被告最后应承担的赔偿总额,再从中扣除被告预先为原告支付的费用。这种在判决的前提下进行协商的解决办法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同时也是对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伤者的人道行为之提倡和鼓励。

    (四)以违约金促调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特别是涉及人身损害的案件,原告的损失往往较大,绝大多数被告的偿付能力有限。许多被告在知晓法律的规定后,均表示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提出赔偿能力有限,要求宽限一定的期间或者分期给付。而原告最为担心的是届期被告不守信用,不予履行协议。因此可以建议双方约定,如果届期被告不履行协议,则由被告赔偿原告一定数额的违约金,通常情况下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都较高。约定违约金既解除了原告的后顾之忧,又能督促被告积极履行协议。在顺义法院通过约定违约金而调解的23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均得到了较好的履行。

    (五)超范围调解
   
    在双方都存在事故责任和损失的交通事故案件中,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如果不提起反诉就得另行起诉,由此会发生相应的诉讼费、耗费时间和精力等诉讼负担。为了有效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可以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在达成的调解协议中,不仅可以就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约定,还可以解决被告损失的赔偿问题。甚至在有保险公司参诉的情况下,被告和保险公司亦可以在调解中达成协议。如此一来,因一案达成调解而避免被告为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再另行提起诉讼,既彻底平息了双方之间的全部争议又有效避免了冗长的诉讼程序以及另行提起诉讼而给双方造成的讼累,激发了原被告当事人调解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六)加强与保险公司的沟通
   
    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全面实施,几乎全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都必须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而保险公司固执地一概不接受调解的做法,已经成为制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调解率的瓶颈。审判实践中,保险公司对赔偿数额没有争议,甚至在原被告都做出有利于保险公司的较大让步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仍然拒绝调解。部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负责人或代理人表示,他们也倾向于同意调解,因为拒绝调解实际上已经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但是保险公司总公司对各分支机构做出了明确规定,要求各保险机构不得接受调解。基于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理应积极主动地对受害者进行赔付。诉前保险公司未尽偿付义务,诉讼中拒不接受调解导致当事人迟迟不能获得救济,这种“损人不利己”的做法已严重违背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因此建议法院系统与保监部门交涉,要求保监会责令保险公司不得无理拒绝调解。法院亦可以与北京市各大保险公司的负责人进行沟通并发出司法建议,并在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上鼓励保险公司参与调解。

    (七)建立与交通管理部门的协调机制
   
    1、法律指导与宣传。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首先接触到的是交通民警。对于交通民警来说,不仅要熟练掌握有关责任认定的规定,还应熟悉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的法律法规。因此,建议由法院派遣业务精通的审判人员,定期到交通管理部门给交通民警就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的关系、交强险的理赔、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与标准等法律问题进行讲解。交通民警在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法律问题比较了解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充分的有说服力的调解。即使调解不成,也不至于误导当事人。同时,由法院将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的法律规定制作成小册子,由交通管理部门免费向当事人发放,便于群众了解法律。实践中,当事人在不知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调解时表现得非常犹豫:自己到底是否吃亏,吃了多少亏。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在心理上都有这样一个要求:即使让步,也应该让得明白。当事人只有在了解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理性的进行调解,避免不切实际的请求与反驳。对于家庭困难又确需聘请代理人的(比如当事人系文盲、理解能力有限、年岁已高、行动不便而又没有亲属可作为代理人的情形),由交通管理部门告知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渠道。从我院审理的涉及法律援助的案件来看,法律援助律师在调解过程中都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2、关于责任认定。审判实践中,大量案件的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并由此产生对交通管理部门的对抗情绪进而滋生对国家机关的不信任感。当事人还会将这种情绪带到法院,给调解工作带来障碍。因此,建议法院与交通管理部门交涉,要求交通管理部门切实做好责任认定工作。比如争议较大的交通事故不得以简易程序处理;事故责任明确的不得借故推脱而不认定责任;严格遵守事故处理程序,对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事项予以告知和说明;设立执法监督部门,对违法乱纪的行为予以追究。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渠道,文明执法,做好解释工作,以减少当事人的对抗情绪。

    3、沟通与协作。顺义法院与区交通支队建立了定期沟通和协商配合的工作机制,为审理此类案件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由顺义法院制作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情况确认书》和《交通事故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交由交通队实施后,也取得了好的效果。《权利义务告知书》使当事人在发生事故后及时了解相关法律规定,为法院调解创造了条件;《当事人情况确认书》使得交通民警在事故发生后立即留下被告的准确地址和联系方式,缓解了送达难的问题,为法院成功调解奠定了基础。我院的这些做法得到了市高院的肯定,值得借鉴和推广。

    (八)充分行驶释明权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调解,法官释明权的行使非常重要。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承包金损失等项目的计算标准和期限,法律都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在当事人不知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无法调解的,对于这些法律问题,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充分行驶释明权。审判实践中,相当一部分被告以没有赔偿能力为由,要求原告做出适当让步。并承诺在原告让步的情况下,可以想办法或借贷或变卖家产来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来说,需要向其释明主动履行和强制执行的区别。在被告主动履行的情况下,虽然其本人没有赔偿能力,但可以通过借贷或变卖等形式,即“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使原告得到赔偿。在被动执行的情况下,当事人本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即使有财产也可能转移以逃避执行,原告往往得不到赔偿。是选择让步调解获得实际赔偿还是选择一纸空文的判决,理性的当事人一般都会做出适当让步而达成调解。

    五、结语
   
    顺义法院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积累了大量的成功经验。我院在部分调解、超范围调解、违约金促调等方面都取得了较好的效果。顺义法院通过与交通管理部门的沟通和协作,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送达难的问题,也给调解创造了条件。本文在总结我院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就如何克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调解难提出了一些对策和建议。但是,要全面提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调解率,还有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探索。
 
 
作者单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宿迁离婚律师网 友情链接  
网上宿迁律师 宿迁律师网 中国法律信息网 宿迁刑事辩护律师网 中国普法网 人民法院报 中国法院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宿迁法律顾问律师 宿迁劳动保障网 中国江苏 中国政府网 宿迁纪检监察网 沭阳纪检网 宿迁房产网 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法制新闻网 宿迁医疗事故律师 离婚律师网 离婚律师 婚姻与家庭离婚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