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登记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下简称房屋)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登记机构与主管机关】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登记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事务。
第四条【登记客体】具有独立利用价值、能够特定化的房屋、码头、油库、铁路、隧道、桥梁、车库等建筑物、构筑物,可以依法申请登记。
第五条【申请登记原则】房屋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登记人员执业要求】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法律、房地产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经统一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登记簿的建立与管理】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
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八条【登记簿的形式】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
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每天异地备份。
第九条【登记簿的内容】登记簿应当包括房屋自然状况部分、权利状况部分以及其他部分。
自然状况部分,记载房屋坐落、四至、编号、房屋结构、层数、面积、规划批准用途、竣工时间、产别性质、用地性质、土地使用年限等。
权利状况部分,记载所有权、他项权利以及其他权利的权利人姓名(名称)、身份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权利范围、共有情况、收件日期、登记日期、权属证书号及补换证情况等。
其他部分,记载异议、查封等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登记簿的格式、内容、管理规范,由建设部另行制定。
第十条【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物权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
房屋权属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证书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登记机构颁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屋和土地登记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的式样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权属证书的换发和补发】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换发。登记机构换发权属证书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补发。补发权属证书的,应当在登记簿上注记补发时间以及原权属证书尚未收回的事实。补发的权属证书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十二条【立卷归档】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资料及时归档并妥善管理。
第十三条【登记资料的查询】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章 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一般程序】房屋登记,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缮证、发证。
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十五条【登记申请人】房屋登记,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因下列情形进行房屋登记的,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
(一)合法建造房屋;
(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确定当事人房屋物权归属的生效法律文书;
(三)人民政府征收决定;
(四)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形;
(五)房屋灭失;
(六)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共有房屋的登记申请】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登记簿已经记载了共有人关于共有房屋所有权处分约定的,按照该约定办理。
申请共有房屋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共有性质和份额变更的除外。
第十七条【申请登记文件】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申请登记文件:
(一)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的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登记原因证明文件;
(四)房屋权属证书,但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为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的,以及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为完成登记所必需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委托申请登记】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登记。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
受托人代为申请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其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因对自然人房屋处分申请登记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委托资料是外文的,应当一并提交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十九条【未成年人房屋的登记及处分】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申请办理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证明。
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应出具经公证的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二十条【境外机构和个人房屋的登记】境外法人、自然人和其它组织申请房屋登记,应当提供中文名称(姓名),并提交证明其中文名称(名字)与其身份一致的公证文书。
第二十一条【受理登记】申请人按照本办法提交了申请登记文件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收件收据。
登记机构发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不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并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要求。
申请人应当在书面补正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补正申请登记文件;逾期未补正的,登记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真实性的保证】申请人对其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登记申请文件能够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登记机构应当就申请登记的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等事项询问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撤回登记申请】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四条【不予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申请登记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申请人与登记原因证明文件记载的当事人不一致的;
(二)违法建筑;
(三)标的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四)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
(五)查封登记期间,权利人申请处分登记的;
(六)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不予登记的。
登记机构做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登记通知书,告知不予登记原因。
第二十五条【登记时限】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于下列时间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
(二)他项权利登记,10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查封登记,1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缮证和发证】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后,依据本办法应当发放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构应当缮写房屋权属证书。
当事人房屋物权消灭的,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其证书。证书无法收回的,应在登记簿上注记权属证书尚未收回的事实。
第三章 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七条【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因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未经初始登记,登记机构不得办理该房屋的其他登记,但依据本办法申请预告登记或预查封登记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申请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提交的材料】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三)房屋竣工证明;
(四)房屋测绘报告;
(五)地籍图等其他必要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予以初始登记的情形】登记机构对下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与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文件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地籍图、房屋测绘报告一致。
第三十条【业主共有部分的登记】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将建筑区划内的公共场所、物业服务用房、依法可以登记的公用设施以及其他共有部分一并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在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节 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情形】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用途变更的;
(四)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五)同一所有权人对房屋进行分割、合并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予以变更登记的情形】登记机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应当予以登记:
(一)申请人是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屋与登记簿的记载一致;
(三)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四)申请变更登记的事项与登记簿的记载不冲突;
(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三节 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三十三条【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形】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五)以房屋出资;
(六)分割共有房屋;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涉及房屋权利转移的;
(八)继承、遗赠;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共有房屋的分割】登记簿已经记载了共有人不得分割共有房屋的约定时,部分共有人提起房屋分割转移登记申请的,登记机关不予办理。
共有人有重大理由以及共同共有人丧失共有基础分割房屋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共有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书面同意文件。
第三十五条【因继承导致房屋所有权转让而申请转移登记时应提交的文件】因继承或者受遗赠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继承权人对继承房屋享有继承权的公证文书、受遗赠人同意接受遗赠的公证文书。
第三十六条【因继承、遗赠导致的房屋所有权转让】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以及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人再行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设定他项权利时,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三十七条【抵押房屋的转让】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登记机构应当收回他项权利证书并注销抵押登记,并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
第三十八条【予以转移登记的情形】登记机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应当予以登记:
(一)转让人是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受让人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受让人;
(二)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屋与登记簿的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事项与登记簿的记载不冲突。
(四)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四节 所有权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情形】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
(二)放弃所有权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予以注销登记的情形】登记机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申请,应当予以登记:
(一)申请人是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
(二)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与登记簿的记载一致;
(三)申请注销登记的事项与登记簿的记载不冲突。
(四)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房屋所有权人放弃所有权的特别规定】经依法登记的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时,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章 他项权利登记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二条【抵押权的设立登记】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申请抵押权设立登记时应当提交的文件】申请抵押权登记,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
(二)抵押合同;
(三)主债权合同;
(四)为完成抵押权登记所必需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四条【予以抵押权设立登记的情形】登记机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应当予以登记:
(一)申请人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
(二)抵押人是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
(三)申请登记的房屋与登记簿的记载一致;
(四)申请登记事项与登记簿的记载不冲突。
(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抵押权登记事项】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设立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登记簿: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名称;
(二)抵押物的状况;
(三)被担保债权的数额;
(四)担保的范围。
第四十六条【抵押权的变更登记】前条所列事项发生变化、当事人放弃或变更抵押权的顺位,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应提交的文件】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以及他项权利证书。
对于第四十五条第二、三、四项以及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的情形,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八条【予以抵押权变更登记的情形】登记机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抵押权变更登记申请,应当予以登记:
(一)变更的是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抵押权;
(二)申请人是变更抵押权的当事人;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登记簿的记载不冲突。
(四)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抵押权的转移登记】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五十条【抵押权注销登记】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登记
第五十一条【最高额抵押权登记】
以房屋为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登记。
第五十二条【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时应提交的文件】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
(二)最高额抵押合同;
(三)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主合同或其他原因证明文件。
(四)为完成最高额抵押登记所必需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三条【特定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时应提交的文件】
当事人同意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该已经存在的债权的主合同或其他原因证明文件;
(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文件。
第五十四条【予以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的情形】登记机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应当予以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当事人;
(二)抵押人是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
(三)有明确的最高债权额的约定;
(四)申请登记事项与登记簿的记载不冲突。
(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事项】对符合设立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除第四十五条所列事项外,登记机构还应当将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记载于登记簿,并明确记载其为最高额抵押权。
第五十六条【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应提交的文件】对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事项以及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进行变更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证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文件和证明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文件。
对于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事项发生变更的情形,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五十七条【予以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的情形】登记机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申请,应当予以登记:
(一)变更的是登记簿记载的最高额抵押权;
(二)登记簿记载显示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
(三)申请人是最高额抵押权的当事人;
(四)申请登记事项与登记簿的记载不冲突;
(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最高额抵押权的转移登记】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主合同债权发生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随之一并转移。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依据本办法关于一般抵押权的规定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五十九条【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经依法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证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的文件。
第六十条【予以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情形】登记机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申请,应当予以登记:
(一)确定的是登记簿记载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
(二)申请人是最高额抵押权人或抵押人;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登记簿的记载不冲突;
(四)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进行确定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的事实记载于登记簿。
当事人协议确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债权数额的,登记机构可以依照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将债权数额确定的事实记载于登记簿。
第三节 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一条【地役权的设立登记】在房屋上设定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
第六十二条【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时应提交的文件】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供役地和需役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权证)。
第六十三条【予以地役权设立登记的情形】登记机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地役权设立登记申请,应当予以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定地役权的当事人;
(二)地役权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登记簿的记载不冲突;
(四)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六十四条【地役权登记事项】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地役权设立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地役权合同的约定,将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期限、费用及其支付方式以及地役权合同约定的其他全部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记簿,或将地役权合同附于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屋登记簿。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登记机构主管的,当事人可以向供役地所在地的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供役地所在地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将相关事项通知需役地所在地登记机构,并由其记载于需役地房屋登记簿。
第六十五条【地役权的转移登记】办理需役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拒绝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的,应当出具书面证明。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应当同时办理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六十六条【地役权的变更登记】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或者注销的,当事人应当及时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五章 预告登记
第六十七条【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二)预购商品房、预购商品房抵押;
(三)在建工程抵押;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单方申请】已经有预告登记约定,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拒绝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六十九条【颁发证明】预告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后,登记机构可以向登记申请人颁发预告登记证明。
第七十条【预告登记的效力】现房或正在建造的房屋经依法办理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登记机构不得办理对该现房或正在建造的房屋的处分登记。
办理预告登记后,当事人应自能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登记机构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应当按照预告登记的内容和顺位办理相应的登记。预告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预告登记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登记机构按照本条第二款办理登记时,应当注销预告登记并收回预告登记证明。
第七十一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让预告登记时应提交的文件】申请房屋所有权转让预告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二)出卖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
(三)当事人办理预告登记的书面约定;
(四)办理房屋所有权转让预告登记的其他必要文件。
第七十二条【申请预购商品房屋预告登记应提交的文件】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当事人办理预告登记的书面约定;
(四)办理预购商品房屋预告登记的其他必要文件。
买受人依据本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无须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应提交购房款收据或发票。
第七十三条【予以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情形】登记机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应当予以登记:
(一)申请人分别是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
(二)预购商品房属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规定的预售范围;
(三)当事人有同意预告登记的约定;
(四)不存在法律、法规、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七十四条【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转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经依法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在该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完成后,预售人和预购人应当自初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或者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预售人未在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与预购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未按照预购人的委托代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预购人能够证明其支付全部购房款的,可以单方申请登记。
第七十五条【以房屋设定抵押权的预告登记】以房屋设立抵押权而申请预告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抵押合同;
(二)主债权合同;
(三)当事人同意办理预告登记的书面文件。
第七十六条【以预购商品房屋设定抵押权的预告登记】以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权而申请预告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抵押合同;
(二)主债权合同;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书;
(五)办理预购商品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其他必要文件。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抵押权转让合同。
第七十七条【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权的预告登记】以在建工程申请设定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抵押合同;
(二)主债权合同;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施工许可证;
(六)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的其他必要文件。
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主债权转让合同。
第七十八条【予以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情形】登记机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申请,应当予以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定抵押权的当事人;
(二)抵押人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三)在建工程符合法律规定的设定抵押权的条件;
(四)申请登记事项与登记簿的记载不冲突;
(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七十九条【预购商品房和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经依法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和在建工程抵押权,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自能够进行抵押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八十条【在建工程抵押权的标的物范围】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时,抵押财产范围不包括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
第六章 查封登记
第八十一条【房屋查封登记】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登记机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房屋办理查封登记。
第八十二条【房屋预查封登记】未经所有权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登记机构应当办理预查封登记: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八十三条【房屋轮候查封登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房屋进行查封时,登记机构应当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做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该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
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转为查封登记。
第八十四条【查封登记、预查封登记的办理】人民法院依法办理查封、预查封时,应当出示执行人员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对房屋依法进行查封、预查封的生效法律文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登记机构收到查封、预查封的生效法律文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应核对查封、预查封法律文书记载的当事人、房屋与登记簿的记载是否一致。一致的,应当及时将生效法律文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列明的查封或其他限制处分的内容和期限记载于登记簿;不一致的,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第八十五条【查封、预查封登记的效力】在查封、预查封期间内,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不予办理房屋物权的变更、转让、注销或其他处分登记。
第八十六条 【查封登记、预查封登记的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注销查封登记、预查封登记:
(一)人民法院解除查封、预查封的;
(二)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且未办理续封手续的。
第七章 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
第八十七条 【依申请办理不涉及权利归属的更正登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认为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但不涉及权利归属和权利内容的,可以凭证明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文件申请更正登记。
登记机构经审核,认定登记簿的记载与登记档案不一致、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还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簿无误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十八条【依申请办理权利归属的更正登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簿记载的物权归属或权利内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登记机构经审核,认定登记簿的记载与登记档案不一致、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或者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应当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簿无误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十九条【真实权利状况与登记簿记载的不一致】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物权归属或权利内容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有关法律文书,注销原有登记并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九十条【依职权更正】登记机构发现登记簿的记载存在笔误或者遗漏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三个月内办理更正手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手续的,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文件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九十一条【申请异议登记的情形】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第九十二条【异议登记】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的,应当于受理当日将异议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并通知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异议登记期间,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因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
第九十三条【暂缓登记】登记申请受理但登记尚未完成期间,第三人对登记簿记载的物权归属提出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登记,并告知其有权对原权利人的物权申请异议登记。
第九十四条【异议登记的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凭相应的证明请求注销异议登记:
(一)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或驳回的;
(三)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处理】当事人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构依法没收伪造的房屋权属证书,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十六条【登记人员的责任】登记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七条【其他房屋权属登记的参照适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外的房屋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登记赔偿基金】登记机构应当积极建立赔偿资金账户,用于登记赔偿。
第九十九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9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建设部发布的规章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